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7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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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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