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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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九十勞訴字
第三一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保監審字第四五六九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有原告簽章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審定卷可稽,原告設籍台中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提起
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算,至同年二月七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
至同年六月八日始以書函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聲明不服,亦有該會蓋於其書函
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
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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