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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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
第八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
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
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
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
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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