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江西寶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
財訴字第○九○○○五六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為新臺
幣(以下同)三九○、○○八、一二六元,營業成本三六五、六○七、六三八元,
營業費用二○、八四○、九○六元,非營業收入二九三、六六二元,非營業費用二
、三一七、五六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三五、六七五元,案經被告初查將期末
未完工工程之預收工程款二六六、一五九、五五六元及相關營業成本二四九、五○
七、四九三元全數遞延下期,核定營業收入一二三、八四八、五七○元,又本期進
料帳載與進耗存明細表不符,且耗料與工程合約不符,其耗用金額係用營業收入與
材料之比例攤入,每件工程之材料耗用率均為百分之三七‧五九,成本無法查核勾
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九七、八四○、三七○元,另剔除未取具出
差報告之交通費六○九、五四八元,及與帳載不符之非營業費用之利息支出二六、
六六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七九七、三二六元,補徵稅額五六三、六四二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
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本期有四個工程完工,工程成
本有關材料耗用,每件均占營收之百分之三七‧五九,係原告工程師發包作業慣例
,自購材料按發包及原合同之圖說所記載之材料保留百分之三七‧五九為自行購置
,剩餘發包於小包作業所耗用工程材料,均列有明細、合約及憑證可供勾稽,被告
卻認每件工程之材料耗用率均固定相同,有違常情,成本無法勾稽,改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成本表之工程成本分析表共有
十一個工程,經被告結轉下期有泰山農會等七個工程,本期完工工程有帝國等四
個工程,其工程成本有材料、人工、外包費用及製造費用(即工地費用)等四項
有關材料耗用,每件均占營收之百分之三七‧五九乙節,係原工程師發包作業之
慣例,自購材料按發包及原合同之圖說所記載之材料保留百分之三七‧五九為自
行購置,剩餘發包於小包作業所耗用之工程之材料均列有明細供核,且附有各小
包合約及憑證上列之成本與業主合約相同均可勾稽,被告妄斷認用比例分配,有
違常理,不予查核等語予以否決,甚為不公,難予甘服,且本件迄今已逾核課期
間,被告亦不應再補徵稅額,請為如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七九七、三
二六元,應補徵稅額五六三、六四二元,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額申請復查,
惟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後,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業務需要借回當年度全
部帳冊憑證,逾期未送回,視同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
⒉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三九○、○○八、一二六元,原核定將期末未完工工程之
預收工程款二六六、一五九、五五六元及相關營業成本二四九、五○七、四九
三元全數遞延下期,核定營業收入一二三、八四八、五七○元,另本期進料帳
載與進耗存明細表不符,且耗料與工程合約不符,其耗用金額係用營業收入與
材料之比例攤入,每件工程之材料耗用率均為百分之三七.五九,成本無法查
核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年度營業成本為九七、八四○、三七○元【(
核定營業收入123,848,570元× (1-21%) = 97,840,370元),訴願時,經核所
提示憑證,其工程成本部分,有關材料、人工、轉包費用及製造費用等,其耗
用金額係用營業收入與材料之比例攤計,依相關法令規定,原核因本件歸屬於
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改按全部完工法將期末未完工工程之預收工程款二六六
、一五九、五五六元及相關營業成本二四九、五○七、四九三元遞延下期,又
因成本無法查核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年度營業成本為九七、八四○、
三七○元,原核定並無不合。
⒊再依準備程序庭庭諭,補充答辯如下:
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三九○、○○八、一二六元,原核定因本件歸屬於合約之
成本無法辨認,將期末未完工工程之預收工程款二六六、一五九、五五六元及
相關營業成本二四九、五○七、四九三元全數遞延下期,核定營業收入一二三
、八四八、五七○元,因⒈直接原料明細表之各工程耗用原料數量及價格加總
,與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本期耗料之數量及價格不符,例如:水泥按各工程直
接原料明細表耗用數量加總為一四○、二一六公斤及價格加總為一七、五二七
、○三二元,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水泥本期耗料之數量一四○、二一六.二五
公斤及價格為一七、二二七、○三二元;紅磚按各工程直接原料明細表耗用數
量加總為一○、三五二、八七六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紅磚本期耗料之數量
一○、四○七、○五六塊;砂石按各工程直接原料明細表耗用數量加總為一○
、五三一.六四公斤,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砂石本期耗料之數量一三、八六四
.八六公斤;鋼筋按各工程直接原料明細表耗用數量加總為一、七四四、五三
八.三公斤,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砂石本期耗料之數量一、六二二、五八七.
三一公斤;⒉直接原料明細表之工程耗用原料數量乘單價與耗用價格不符,例
如:直接原料明細表之工程山水雲集之砂石耗用數量一、○○○公斤乘單價八
五○元 (1,000×850= 850,000),表列耗用價格為一、八五○、○○○元;工
程固信建設之鋼筋耗用數量二二一、九五一公斤乘單價八.二元( 221,951×
8.2= 1,819,998),表列耗用價格為八二○、○○○元;⒊直接原料明細表及
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單價應採加權平均法,惟表列單價有誤,例如:鋼管表列
單價為二四六元,加權平均單價為二四八元;模版表列單價為三九○元,加權
平均單價為三八○元;⒋原料耗用金額係用營業收入與材料之比例攤入,每件
工程之材料耗用率均為百分之三七.五九,與常理不符,綜上查核,成本無法
查核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年度營業成本為九七、八四○、三七○元【
(核定營業收入123,848,570元× (1-21%) = 97,840,370元),原核定並無不
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
、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
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
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
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
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
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
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
之規定辦理。」及「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
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闕,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分別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為三九○、○○八
、一二六元,營業成本三六五、六○七、六三八元,營業費用二○、八四○、九○
六元,非營業收入二九三、六六二元,非營業費用二、三一七、五六九元,全年所
得額為一、五三五、六七五元,案經被告初查將期末未完工工程之預收工程款二六
六、一五九、五五六元及相關營業成本二四九、五○七、四九三元全數遞延下期,
核定營業收入一二三、八四八、五七○元,又本期進料帳載與進耗存明細表不符,
且耗料與工程合約不符,其耗用金額係用營業收入與材料之比例攤入,每件工程之
材料耗用率均為百分之三七‧五九,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
業成本為九七、八四○、三七○元,另剔除未取具出差報告之交通費六○九、五四
八元,及與帳載不符之非營業費用之利息支出二六、六六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
、七九七、三二六元,補徵稅額五六三、六四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
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本期有
四個工程完工,工程成本有關材料耗用,每件均占營收之百分之三七‧五九,係原
告工程師發包作業慣例,自購材料按發包及原合同之圖說所記載之材料保留百分之
三七‧五九為自行購置,剩餘發包於小包作業所耗用工程材料,均列有明細、合約
及憑證可供勾稽,被告卻認每件工程之材料耗用率均固定相同,有違常情,成本無
法勾稽,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二年度原申報營業收入三九○、○○八、一二六元,其中屬期末未完工
之七個預收工程款二六六、一五九、五五六元及相關營業成本二四九、五○七、四
九三元,有八十二年度未完工程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核定遞延下期,營業
收入為一二三、八四八、五七○元,另本期直接原料明細表之各工程耗用原料(如
水泥、紅磚、砂石、鋼筋)數量及價格加總,與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之本期耗料數
量及價格不符,直接原料明細表之工程耗用原料數量乘單價與耗用價格亦有不符,
又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之單價應採加權平均法,惟表列單價亦有
誤,其原料耗用金額係用營業收入與材料之比例攤入,每件工程之材料耗用率竟均
為三七、五九%,顯與常理不符,成本無法查核勾稽,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營業成本為九七、八四○、三七○元,又外出交通費未取具出差及相關文件,亦未
能證明與營業有關,予以剔除六○九、五四八元,以及與憑證不符之利息支出二六
、六六七元,亦予剔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符。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向被告取回八十二年度全部帳冊,並聲明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送回被告,逾
期未送回,視同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同意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核定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此有原告不爭之借據附原處分卷(第一六七頁)可稽,雖原告
稱被脅迫而書立,除未舉證證明外,其未依限送回帳證,為其所自認,如其受脅迫
,焉有不依限送回之理?此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
依法核定稅額,自屬合法。
至於原告訴稱:本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迄今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本件
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對原告發單補徵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
於同年二月二十四申請復查,並循序訴願及行政訴訟,核課稅捐請求權並無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五年不行使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