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瀆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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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
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以上被告瀆職,應馬上革職查辦及查明有無類似冤案,並追
繳任法官期間所得,通知被害人,要求賠償,及查明有無貪污云云;按原告告發
被告等瀆職,其罪責是否成立,屬於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
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被告等非行政機關,請求被告等賠償,則屬民事訴訟範疇,
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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