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0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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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緯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告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九○○○四九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
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六八九、九五六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二二、四二
二元,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送至原告之代表人甲○○戶籍地址台北市
北投區○○路光華四巷三號,由其同住之母親蔡貴娥收受,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別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繳納期限經延展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亦有繳款書在卷可憑,則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至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依規定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期間末日
,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之收文日戳可
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其逾期申請復查,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訴稱:原告之營業處所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五一號,被告未查
明有何必要,逕向代表人住所送達,顯有未合乙節。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曾掛號郵寄原告營業處所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五一號請提示有關資料備查,因招領逾期退回,此分
別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及掛號函件收據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甲○○之住所送達,並無不合,原告
所訴,委無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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