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TPCM 113年度台覆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7號
聲請覆審人 鄧景松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決定(112
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鄧景松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持有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案
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後,自民國10
9年5月7日起開始羈押,於同年月28日始另執行他案。惟系
爭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原決定機關為前
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共22日(羈押期間自109年
5月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然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多
次向檢察官坦承其有意販賣所持有海洛因,且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系爭案件聲請人之
偵訊筆錄、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系爭案件扣案毒
品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鑑驗書等證據可稽,因認聲
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以
致其於偵查中遭羈押,應自負其責,依修正前刑事補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鑒於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
行為,攸關補償請求人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影響其權益至鉅
,刑事補償法第4條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1
項各款所列受害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類型之規定,僅為原
有實務見解及法理之明文化及具體化外,並修訂第2項「前
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規定,明
文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故受
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補償請求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時,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傳喚補償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有該法
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經決定機關合法調查之證據,始得作為
論斷受害人是否具備上述不予補償事由之證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系爭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雖引用
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部分偵訊筆錄、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
法院令其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證據資料,認定其於系爭案件偵
查中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然原決定機關並未傳喚聲請
人,亦未將其據為論斷基礎之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聲請人或告
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
斷依據,而駁回其聲請,難謂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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