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詐欺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廿日決定(八十四年度冤獄賠償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覊押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理 由
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三款固定有明文,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
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查甲○○被訴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於民國
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開始偵查後,即先後向桃園縣大溪鎮○○街三六號(或三十號)
及台北市○○區○○街一三四巷一四弄四號五樓送達甲○○之傳票,各以查無此人退
回,嗣經分別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各該址代為
拘提甲○○,亦均據覆稱拘提無着,檢察官乃下令通緝,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將
其緝獲到案,並於同日以其虞逃為由執行覊押,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准予具保停止覊
押,計受覊押廿五日,嗣該案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依上所述,
檢察官既未向甲○○業已設籍之地址(按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已設籍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四八之三號,迄無變更,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送達傳票或囑託代為拘
提,則甲○○辯稱從未接到該詐欺案傳票亦不知通緝,尚屬實情,故甲○○之受覊押
即難認為係由於其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應受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
不無違誤,本件聲請覆議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依其受覊押廿五日,按每日新
台幣叁仟元計算,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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