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7
詐欺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12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詐欺案件,經原決定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九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入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出
獄,共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一百五十三日。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
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決,
諭知原判決撤銷由原決定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而發回該院更審,再經該院
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更字第三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甲○○無罪,於
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聲請人以其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刑之執行,聲
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法院經調卷審核屬實,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
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審酌其身分、地
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准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共應賠償
四十五萬九千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件賠償
聲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其在龍翔國際旅遊開發公司(虛設公司,下稱龍翔公司)
擔任何職﹖答:業務主任,以介紹旅遊方式邀客戶參加旅遊。又問以:招攬到韓國旅
遊一個人多少錢﹖答稱:每人二百元,已招了二、三百人,一百多人已收了費用。再
問以:你認為可能以二百元到韓國玩否﹖答稱:不可能。原決定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
第三九九號判決乃以聲請人上開供述及證人王蕾、張育彰、葉媚雯、吳政雄、黃陳晚
、林秋榮等人之證言暨聲請人印行之名片為「龍翔國際旅遊開發公司主任甲○○」,
並有旅遊契約書、客人資料、報告資料、退費資料等證物據以論處聲請人詐欺罪刑。
則聲請人承認不可能以二百元到韓國旅遊,竟在虛設之龍翔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招攬
客戶每人收取二百元,是其為法院判處罪刑,而受刑之執行五月,顯係因其本人重大
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惟
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
執行」,係指其覊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查聲請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固曾為如上所述之供述,但
其經檢察官進而質以:「不可能(以二百元到韓國玩)為何你還招攬﹖」答稱:「張
玉禎(按係張育禎之誤,為龍翔公司經理)說台北有公司可以資助。」,又質以:「
韓國有無去成﹖」答稱:「好像有去了一團」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聲請人
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其係因龍翔公司經理張育禎稱台北公司方面有資助經費,故認
為每人收取二百元即可到韓國旅遊,才向客戶招攬,而且好像有去了一團,並未自白
其有詐欺情事。再就證人王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原決定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當時在龍翔公司擔任會計,公司有辦二百元招待旅遊之活動,公司有規定渠等也要
招攬,旅遊有出過一團等語,參互以觀,尚難認聲請人之上開供述係自白犯罪或有何
不當,自難謂其受刑之執行係因其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而有合於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第三款之情形,聲請覆議,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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