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感訓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17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賠償聲請人甲○○因感訓案件,於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該院裁定予以留置,至同年八月五日准予限制住居停止覊押,
共覊押二十二日。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裁定留置,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准予限制住居停
止覊押,共覊押三十六日,合計五十八日。該案嗣經該院認定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移送
意旨所指之流氓行為,而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核
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職
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因而准許賠償十七萬四
千元。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謂賠償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諭令限制
住居釋放後,經台中地院傳喚應於同月三十日到庭,該傳票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竟
拒不到庭,該院因而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拘提,經於同
月十二日拘獲,該院乃以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留置。是其自八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以後之留置,顯係因其之重大過失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惟查台中地院傳喚
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到庭之傳票,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
審理期日並未到場,承辦法官即批示改定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審理,並囑託南投
地檢署拘提,經該署於九月十二日拘獲,翌日由台中地院予以留置,固屬實情。惟聲
請人於台中地院審理期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即具狀陳報伊於當日趕到法院時已
逾中午十二時,不及出庭,請求改期審理。承辦法官旋於書狀批示定八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審理,傳喚聲請人。該傳票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送達於聲請人,惟
聲請人於審理期日前一日即被拘獲,於翌日庭訊時,亦陳明前次審理期日因塞車,到
法院時已逾中午十二時。綜上事證,尚難指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後之覊押,聲請人
為有重大過失。聲請覆議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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