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64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決定(八十五年獄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
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係台北市
內湖區○○○路○段七十二號路廣汽車加速器商店經營人之一,其夫洪有璟等六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該商店被警查獲販賣安非他命,當場在該
店內搜獲安非他命一百十九公克(淨重一百十三公克),聲請覆議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陳稱:「如驗尿查出安非他命反應,我承認」等語,其任令其經營之商店,作為安非
他命交易場所,其上開不當行為,難謂無違公序良俗,且足令檢警人員對其涉案為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執行覊押,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
回其賠償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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