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6
詐欺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66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
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詐欺案件,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予以覊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該案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調借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案全卷可稽,該案既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告確定,則依首揭說明,
應自該日起二年內為冤獄賠償之聲請。雖聲請覆議人以其居所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在非
洲,認應扣除在途期間七十二日,其聲請仍在法定期間內云云,惟查聲請覆議人雖經
常往來於中華民國台灣與非洲之間經商,但其住所仍設定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六
巷六九弄三六號三樓,有戶籍謄本附於前開案件第一審卷可稽,而前開詐欺案件第二
審判決書送達上開住所時,亦由聲請覆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收受證書附於第二審
卷可憑,足證其住所仍設於上址,自應以其住所地台北市計算在途期間扣除之日數為
五日,則其聲請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截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亦已屆滿,乃
其竟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為聲請,顯已逾聲請之二年法定期間,原決定因而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乃屬訓示規定,原決
定之制作雖逾該條規定之三個月制作期限,尚難指為違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
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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