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6
偽造文書等罪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67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人甲○○明知非法入境
之大陸地區人民李瑞徵、林雲昌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將潛回大陸地區,仍聽
由台北某不詳姓名男子之安排,至台北市帶同該三名大陸非法入境之人,搭乘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復興航空公司第八六三次班機回澎湖,再俟機候船非法出境,於
台北松山機場購票時,並冒用黃雅玲、何祥國、陳文祥之姓名購買機票,於到達馬公
機場時,聲請人及李瑞徵(冒名黃雅玲)為警當場查獲,林雲昌稍後亦被查獲等情,
檢察官因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有勾串幕後人蛇集團共犯之虞,並有覊押之必要,而於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覊押,並以其有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
出境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提起公訴,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移審時,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覊押,嗣該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
號,以聲請人雖有上述行為,但因該三名大陸人民尚未離開國境即被查獲,為未遂犯
,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另冒用姓名部分,亦因機票上之
姓名係由航空公司售票員所填寫,聲請人不構成偽造署押,而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亦認第一審法院以
前揭理由諭知無罪,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案
件卷宗可稽。查非法入出境,既為法律所禁止,則聲請人安排大陸非法入境之上開三
人非法出境,縱因未遂而不罰,但其行為顯係違背公共秩序,又購買機票冒用他人姓
名,雖未構成犯罪,依一般社會觀念,亦係破壞善良風俗,依首揭說明,應不得請求
冤獄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難謂為
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決定,駁回甲○○之聲
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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