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
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
行為致受覊押者,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第二款、第三款之
規定自明。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覊押,至八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具保停止覊押,共受覊押五十九日(釋放日計入前後應為六十七日)。嗣該案
經原決定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因向原決定法院聲請
受覊押五十九日以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零五十元以下折算一日計付之冤獄賠償
,固有各該相關案卷足據。惟查賠償聲請人於涉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警訊時即自承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空彈殼、小武士刀,及藍波刀係伊購買,並
將之携帶在外試射三發云云,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該槍彈係伊於八十四年七、八月
間改造,藍波刀、武士刀亦伊自玩具店購得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三號偵查卷八、二十頁)。是賠償聲請人受覊押乃因其重大過失
或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所致,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乃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
無罪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冤獄賠償,難謂為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
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決定,駁回甲○○賠償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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