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102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
國四十二年四月間被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無罪
確定,其在審理中,曾受羈押一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折算一日,賠償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為「甲○○」,而卷
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審三字第二二號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則為「廖玉
鄰」,該判決書上復無年籍之記載足資確認,則聲請覆議人是否為該判決書上所載之
被告「廖玉鄰」,已有可疑。且依該判決書內容所示,廖玉鄰係被訴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第九條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核與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內亂、外患罪不合,因認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
,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惟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冤獄賠償法第六條
所列事項,向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十
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決定以卷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審三字第二二號
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為「廖玉鄰」,該判決書上復無年籍之記載可資確認,聲請覆議
人是否為該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廖玉鄰」,認有可疑。則原決定對於聲請覆議人之
身分顯尚未能確定。原決定機關未定期命其補正,或提出其原設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亦未依職權調查,以憑審認聲請覆議人之身分;又以其所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九條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
之內亂、外患罪不合,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為駁回聲請之決定,均有未合。聲請覆議
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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