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28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林 夏
李 送
鐘茂金
林清亮
鄭茂林
陳增旭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等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決定書略稱,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林夏
、李送、鐘茂金、林清亮及聲請人鄭茂林之被繼承人鄭份、聲請人陳增旭之被繼承人
陳田等人,於民國四十一年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分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執行覊押。嗣該案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聲請人甲○○、林夏、李送、鐘茂金、林清亮及聲請人鄭茂林之被繼承人
鄭份、聲請人陳增旭之被繼承人陳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依序受覊押三百五十八日
、三百七十五日、三百七十四日、三百四十九日、三百七十五日、三百四十七日及三
百七十四日,爰依法聲請賠償云云。經核卷附之前開確定判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慮則字第五四六七號、第五四六八號、第五四六九
號、第五四七○號、第五四七一號、第五四七二號及第五四七三號函各一份屬實。又
鄭茂金為鄭份之繼承人、陳增旭為陳田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依
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其二人自得聲請賠償,且效力及於其他同順
位繼承人。而本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渠等之
請求為有理由,分別准予冤獄賠償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
受害人民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決定依憑聲請人等提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書,資為認定聲請人等於無罪判決確定
之前曾受覊押。但該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判決是否為終審判決﹖倘屬非是,則該判決
是否即係確定判決﹖不能無疑。否則,依該判決書所載,該案係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宣判聲請人等無罪,而聲請人等却於宣判後一個多月之四十二年一月十日始獲
釋放(此有上述軍官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慮則字第五四
六七至五四七三號函在卷可稽),其故安在﹖此與聲請人等之聲請是否符合冤獄賠償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賠償要件攸關,原決定法院並未詳細查明。㈡依上述判
決書所載,關於聲請人等部分判決無罪之理由內,記載有「被告呂能波等,對於犯罪
事實雖據分別在嘉義縣警察局供認歷歷,但在本部審訊時均據堅決否認……」等語,
似指聲請人等於警訊時均曾自白參與叛亂之事實,究否實情﹖倘使不虛,則聲請人等
受覊押,即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
償,此事實原決定法院亦未調查明白,即逕予決定准予賠償,自屬違誤。聲請覆議人
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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