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3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37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十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冤獄賠償事件,聲請覆議人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原決定
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前因涉嫌叛亂罪遭國防部保密局覊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軍法處以觸犯參加叛亂組織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刑滿後未
予釋放,計逾期覊押八十三天等情,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決駁回其聲請,該決定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予聲請覆議人收受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聲請覆議之期間,自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二日,算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提
出覆議之聲請,依前開說明,顯已逾法定二十日之期限,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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