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3
妨害名譽等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38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三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其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
判決書等相當之證明文件正本,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又賠償之聲
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
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主張曾遭違法感訓二年及違法監禁五年,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未附具上開相當之證明文件,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原決定機關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並自承無從補正,
依前揭說明,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
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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