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3
貪污等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40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四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
徒刑十二年確定,於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期間,又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
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詎台灣台北監獄竟不依戡
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之規定,准其保釋交付感化,台灣高等法院於該監獄請示是
否准其保釋時,亦曲解法令不准其保釋交付感化,致其多服刑五年九月,因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按人民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
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因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十二年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
感化,既非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
,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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