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3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46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犯叛亂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逮捕覊押,嗣經該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無罪後,又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
接受感訓處分,至四十一年三月五日始獲釋放,計受覊押六百四十一日,乃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比照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台北地院以: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
罪判決書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
四款之規定甚明,又冤獄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聲請覆議人提起本件冤獄
賠償之聲請,並未依法提出無罪判決書正本,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無罪判決書正本,該裁定於同年二月三日送達予聲
請覆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因而駁回其聲請。按依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
之執行者,始得為之。經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認其行為,
縱尚未構成罪責,惟因其思想不正,依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諭知應予感訓,有該部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
號判決影本可稽,聲請覆議人並非受無罪判決確定,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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