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3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54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因叛亂案,經陸軍第七
十五軍第四六師覊押,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獲釋放,其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聲請冤獄賠償。原
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之正本,經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仍未補正,因而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以預備以
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有其提出之國防部四十
二年度廉度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影印節本可稽,聲請覆議人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其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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