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流氓感訓等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同條例第十三
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固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
求賠償,但應自停止留置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此觀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準用冤獄
賠償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覆議人所涉流氓感訓案件,係於民國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原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停止留置,聲請覆議人遲
至二年後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決定法院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上開二年法
定期間。且聲請覆議人僅因上開感訓案件受留置,涉嫌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因該案而
受覊押,有各該相關案卷足稽。故聲請覆議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上說明,即有未
合。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妨害自由案件部分未受覊押,感訓案件部分聲請賠償,
已逾上開二年期間,因將聲請覆議人之聲請以決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覆議
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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