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91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內亂外患罪一案
,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受覊押,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經臺
灣省保安司令部開釋,共被覊押三百三十五天。聲請人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不
付軍法審判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聲請冤獄賠
償云云。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冤獄賠償,應以法院就該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本件
聲請人涉犯匪諜、叛亂案件係由軍法機關審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該法院聲請冤
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
駁回其聲請等情。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
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案件係由法院審判者為
限,即原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亦得依上開規定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本
件聲請人原設籍台北市○○區○○街二十六巷二十四號,其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向原
決定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於法洵無不合。乃原決定機關誤認其聲請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予以駁回,而未為實體上之審理,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
,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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