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強姦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94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強姦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受害人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
,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乃指其覊押之發生,係肇因於受害人本身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原決定機關以:聲請覆議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前,固曾受
覊押三十三日。惟查其係因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妨害風化案審理時,經
依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七巷十二號四樓地址傳喚無著,函詢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據檢附戶籍登記簿謄本查復仍設籍上址,再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代為拘提,亦無所獲,桃園地院因認聲請覆議人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為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緝獲,移送於桃園地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覊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
款之規定予以覊押。此有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妨害風化案卷所附送
達證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內戶字第一八五五○號簡便行文表、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同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卷附之訊問筆錄可
稽,足認聲請覆議人之遭受覊押,乃肇因於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等詞。因而依
前開規定,決定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
與妻失和及在外工作等原因而未住居戶籍地,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到案云云,指摘
原決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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