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檢肅流氓條例
TPCM 87年度台覆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決定(八十六年度感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被移送裁定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
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仍不得因其曾受留置而請求國家賠償,
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
人甲○○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因涉嫌檢肅流氓條
例案件,被原決定法院治安法庭執行留置。嗣該案經同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因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請准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七十七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經
調取前開檢肅流氓案件卷證核閱後,以聲請覆議人所為夥同他人多次闖入商家毆打被
害人,並強行取走被害人店內櫃枱之現款五千元後,猶出言恫嚇,致被害人懾於其淫
威隱忍不敢報案。聲請覆議人之上開行為雖不盡符合流氓行為之要件,而裁定不付感
訓處分確定。但其行為無視維護社會安寧秩序之大眾利益,顯屬悖乎公共秩序與善良
風俗,自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爰以裁定駁回聲請覆
議人之聲請。經核原決定所敍理由,雖就如何不符不得請求賠償之部分,稍嫌疏略,
結果仍屬相同。聲請覆議意旨憑己見漫事爭辯指摘原決定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原
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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