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叛亂
TPCM 87年度台覆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
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
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三十九年四月十日,突遭保密局人員逮捕覊押,至同年十
月十二日,始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並予釋放,計受違法覊押一百八十
六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按每日以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九十三萬元。原決定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二年內為之,而聲請覆議人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其聲請顯
已逾越上開二年之期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聲請並未逾期,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
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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