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22
外患
TPCM 88年度台覆字第51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外患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決
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聲請冤獄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
之正本。所謂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以聲請人持有各該書類且能提
出者為限,若聲請人並無各該書類或有其他不能提出之情形,即不能以其未提出為由
,經命補正未為補正,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覆議人甲○○以其無辜遭受非法逮捕覊押,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狀及補正狀已敍明
軍法機關未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於不當覊押後予釋放,走訪各情治機關未
獲回應云云。原決定徒以聲請覆議人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經定期
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未洽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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