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26
叛亂
TPCM 88年度台覆字第61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林永南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賠字第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
求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
第八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
以其夫林永南生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曾自民
國三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遭羈押二百八十二日。爰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卷查聲請覆議人係於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原決定法院為受損權利回復之聲請,此有原決定法院收狀戳記
可憑,依首揭各規定,其聲請顯已逾越二年之期限,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謂,上開條例之施行僅刊載政府公報,
伊無從知悉遵循,原決定不應駁回其聲請云云,為無足取,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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