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49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829、21929、219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
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張明田、張明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特別背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張明
田部分)等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訊問
後認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裁定張明田部分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
必要;張明人部分以2500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並均自
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金重訴卷一第139至141頁)。又因
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於108年5月24日修正
通過後,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裁定被告均自109年2月19日限
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341至345頁),再於109年
10月14日、110年6月15日、111年2月17日、111年9月21日、
112年6月8日(金重訴卷十一第141至145、199至203頁、卷
十二第117至120、213至217頁),5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各8月(金重訴卷十一第141至145、199至203頁、卷十
二第117至120、213至2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張明田及辯護人表示沒
有意見;張明人及辯護人表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責,包
含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均因
張明田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涉及不動產交易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另案判決張明田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
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共兩罪,均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
金9000萬元、3億元;張明人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
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共兩罪,均處有期徒刑6年(案列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中。可知依被告之資歷及經歷,均有因本案或另案遭判處重
刑之不利結果,為脫免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可能,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本案目前已在進行審理程序,尚須密集傳喚多位證人
到庭作證,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亦有諸多爭執,可認本案仍
須相當時間審理、辯論及宣判,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
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訴
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
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之必要。張明人及辯護人表示
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