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吳東宏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5116號、第5117號、第5118
號、第9561號、第1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吳東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訊問
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經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第311至317、323
、325之1、327頁)。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被告已出
境,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逃
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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