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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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屏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屏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少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於行經長春
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復興北路上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吳芩宜正同向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欲跨越復興北路,卻未暫停讓吳芩宜先行通過即
貿然左轉彎駛入復興北路,因而撞擊吳芩宜,致其因而受有
臀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及頸
部扭拉傷等傷害。嗣吳芩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少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
本院並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0、87、88頁,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24、
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芩宜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17至20、88、8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並有維德徐匯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復健治療紀錄單(偵卷第23頁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33、35頁)、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39至45頁)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二第138、163
至17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辯護人雖有質疑告訴人既於110年10月22日即至維德徐匯診
所就診並申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惟何以未提出為證,反
而僅以其110年10月27日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再者,
從該診所110年10月22日及10月27日之病歷資料中,均僅記
載「Dx:臀部挫傷、肩部挫傷、手挫傷」等文字,而無如該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頸部扭拉傷」之傷勢,故此傷
勢是否確實,即為有疑等語。然從上開110年10月27日之病
歷資料中載有「PE:neck pain」等文字(本院卷二第117頁)
,可見告訴人經身體理學檢查,有脖子痛症狀;醫師於該日
亦有針對告訴人該處疼痛治療,亦有該病歷資料中之藥品名
稱欄位中針對肩頸部位之治療可參。循此,告訴人頸部扭拉
傷之傷勢已難謂虛妄,況衡酌告訴人遭被告車輛自背後攔腰
撞擊後是背部向下摔倒在地,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之可
明,告訴人身體遭受到衝擊之範圍甚大;且告訴人該頸部扭
拉傷之傷勢距車禍發生時間不過數日,故尚不能排除係屬該
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自仍應由被告負責。辯護人所辯,尚
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關於法律要件部分
,僅係文字調整,並無太大變動;而關於法律效果部分,則
從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
二、辯護人辯護認被告當時行經斑馬線,有先停等右方往左通行
之行人後始啟動向前,而當時告訴人是由左向右行走,可能
是視線死角,故未注意,從此等情狀,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然此項加重事由主要在保障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的安全,而課予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
故是否加重,亦應從駕駛人違反該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判別
。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停等之位置離行人穿越道甚
近,自影響其觀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經過之視角廣度;
且當上開從右至左之行人通過被告車前時,告訴人實已走至
被告車輛右前方(本院卷二第164頁),當被告啟動向前行時
,若其視線有回歸車輛前方,其自得注意在其右前方之告訴
人,且如上述,因被告停等行人穿越道距離過近,而使反應
時間不足。綜合上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
罪名,然基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此罪名(本院卷二第23、138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
文。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車禍發生時尚未滿80歲,故即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
未注意禮讓告訴人先行,致撞擊告訴人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
,惟其撞擊告訴人時,係於車輛停等後甫啟步向前,故車行
速度不快,且所致告訴人傷勢多為四肢及臀部挫傷,並有頸
部扭拉傷,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故綜合考量上情,其責任刑
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並應以拘役之刑之種類為適當;
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車
禍當下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就醫之用,足
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雙方嗣後因調解金額之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故尚無從為其量刑最有
利之認定;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摩
托車工廠上班,現已退休,與太太及兒子同住,並無需其扶
養之親屬,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予以
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上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開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堅詞否認
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發生碰撞後,伊即停車,並未
駛離,告訴人起身後走到副駕駛座,伊的女兒即證人陳怡如
即搖下車窗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需不需要就醫或通知警方
到場處理,告訴人說不用,只有手擦傷,她趕時間等語,並
向伊等要電話號碼,陳怡如就提供其手機號碼給告訴人,伊
想告訴人有受傷,就拿1,000元給她供其就醫,告訴人後來
就離開了,伊等告訴人離開後才離開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為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且「致人傷害」,進而「逃逸」。而所謂「逃逸」,係
指自肇事現場離開,未為必要救護等舉措(作為義務)而逸
走。依本條之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
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
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
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
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於此規
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
不隱瞞身分之義務。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
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
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
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而
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
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
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
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察尚未到
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誤會被害
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存在逃逸
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待警察到場,即離
開現場等情,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二
第173頁);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車禍亦有認識,亦有在
此認知下離開現場之決意,此部分主、客觀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是綜合上開被告之答辯及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本
案重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逃逸之犯意?
三、經查:
㈠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案發當時坐在被告車輛的副駕
駛座,我們準備要前往朱宗慶打擊樂團,上課地點在事故前
方約200公尺處。碰撞發生時,我轉頭看了被告,他也愣了
一下,說好像有撞到人,是不是應該保持原狀、原地不動等
語,當時我很緊張,我就說好像應該這樣,我就說要下去看
,我準備要挪開我兒子、放下包包,準備開車門,告訴人就
走到我旁邊,我就搖下車窗,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
警察、有無受傷,告訴人說:不用,她趕時間,被告怎麼這
樣開車,她手有點擦傷,先留電話等語;我跟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不好意思,並報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然後被告就
拿了1,000元給我,要我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抱歉
、不好意思,告訴人輸入完電話號碼後,就說:好,先這樣
等語,然後就揮手離去;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要把車子開到
旁邊,也沒有叫我們先不要離開,我們想說既然告訴人不用
叫救護車、警察,她自己也先離開,且我們有留電話給她,
想說她之後可以聯絡到我們,我們認為告訴人同意這樣的處
理方式,所以我們也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8至151
頁)。與被告供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及後續處理過程相符,並
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說我有急事、不用叫救護車,要
對方趕快給我聯絡電話,我有收到被告給我的1,000元,之
後離開車旁走到人行道上等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40至142
頁);再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當被告車輛撞到告訴人後
,被告隨即停車,並未移動(本院卷二第166、167頁),且當
告訴人走到副駕駛座旁時,被告即點亮該車輛之警示燈(本
院卷二第170頁),足見被告與陳怡如所言非虛,益見被告有
停車以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意;且因被告等確有向告訴人詢
問有無叫救護車之需要,而為告訴人回絕、有提供聯絡方式
給告訴人、並有給付告訴人1,000元,告訴人並有向其等稱
有急事,並於輸入手機號碼至其手機後,即有離開被告車輛
向人行道行走等情,從整體車禍處理過程,已足讓被告以為
該車禍事故已處理至一個段落,而可先行離開現場。又從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於離開被告車輛時,並有稍微轉
身向被告車輛抬起右手揮手的動作,之後告訴人即離去(本
院卷二第172頁),在此情況下,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認為該
動作係向被告道別或向被告表示先這樣之意,循此,亦足使
被告心生本件事故已處理至一個段落完畢,告訴人同意其先
行離開現場之認知,是被告在此情況下駛離現場,尚難認其
係基於逃逸之犯意所為甚明。
㈢告訴人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惟依其於審理中關於
是否叫救護車或報警、是否要求被告先將車靠邊停放及為何
要先收下該1,000元等節,其證述:「我就說不用,我心裡
想說等下到旁邊跟他確認好是否要一起去就醫,因為傷勢沒
有嚴重到要立刻叫救護車。」、「我沒有講,我當下只有急
著到旁邊,我想說對方會到旁邊跟我談,之後再叫警察後再
陪我就醫。」、「我沒有跟他講,我覺得這不是常識嗎,撞
到人不是要先把事情談清楚才能走。」、「我想說收下來之
後,到旁邊再慢慢講清楚,但是沒想到他們就開走,我有試
圖打電話把他們叫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1、142、146
頁),均可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會將車子停到路邊後再跟其談
一節,只是告訴人自己心中的想法,既從未向被告表達,被
告自無從知悉告訴人心中之期望,雙方或因認知不同而生誤
會,循此即非無法想像。從而,自無從以告訴人單純心中的
想像,推論被告主觀上亦有如此認知,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告訴人雖又證稱:我稱有急事,是指急著到旁邊安全的地
方避免二次追撞等語(同上卷第146頁),惟與其於審理中
先係證稱:「我告訴他們說有急事,當時我被撞得頭暈目眩
,我當時是急著表達想要跟他們要電話。」等語,前後已有
不一致;且其客觀上既僅對被告稱:「我有急事」,其內心
真實想法為何,既亦未向被告表達,雙方因而或有認知之落
差,亦如前述,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告訴人心中期待有所
認知。另關於告訴人於離開被告車輛時揮手一舉,其雖證稱
該舉動是示意被告開到路旁邊,結果他們卻開走等語(同上
卷第142頁)。一般而言,若告訴人欲揮手示意被告將車開到
路邊停放,其手勢應要朝路邊方向揮動,並指向路邊停放位
置,是告訴人對於該身體動作之認知,既與常情有異,自亦
無從認被告確能明瞭告訴人心中之真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㈣至告訴人指稱當時被告故意提供錯誤的電話號碼,可證其有
逃逸的故意等語。惟陳怡如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
告訴人抄錄之號碼「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46頁),
前四碼差異之處為第三碼之「1」與「7」部分,而中段三碼
則係「083」與「831」之不同;因前者「1」與「7」發音相
近,後者則皆有「83」二數字,而僅係順序不同,不能排除
當時因時值尖峰時刻,馬路上車來人往眾多(本院卷二第170
頁),聲音嘈雜,因而影響告訴人,致其誤聽陳怡如所述電
話號碼之可能性;且衡酌前述被告非無處理本件車禍之意,
再從卷附資料以觀,因無任何被告是故意虛偽陳述電話號碼
,讓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絡之證據資料,自亦無從逕以告訴人
無法依陳怡如所留電話號碼聯絡被告,即謂被告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併為敘明。
陸、綜上所述,從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能排除本案係因雙方誤
會而生,被告主觀上既有本件車禍事故已處理至一段落完畢
,而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去之誤會,即難認其駛離現場係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因而無從對其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相繩,關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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