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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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
8號、第8506號、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塗宜婷告訴被告徐秉瑄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
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部分,均另由本
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8號
第85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徐秉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瑄(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A2H複合式咖啡廳實踐店」前,因疫情期間
上開店內實施人流管制,僅提供消費客人通行,徐秉瑄不聽
塗宜婷勸阻欲逕行穿越該店,因而與塗宜婷發生爭執,竟一
時氣憤難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撥開塗宜婷手臂,並為
爭脫塗宜婷之阻擋,以徒手方式與塗宜婷拉扯,使塗宜婷受
有右手背挫傷、擦傷血腫、左手第5手指遠端變形等傷害。(
二)於111年2月19日18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安和派出所洽公,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值班員警溫鈺泉負責處理,詎明知進入上開派出所須依規定
,需掃實名制、量體溫、噴酒精消毒,防止病毒傳播,亦明
知溫鈺泉係正依法執行值班及防疫職務之公務員,不接受掃
實名制及噴酒精消毒,與溫鈺泉發生口角爭執,溫鈺泉取酒
精噴徐秉瑄手部,徐秉瑄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假
藉溫鈺泉拿酒精對其攻擊,徒手毆打溫鈺泉右臉部,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溫鈺泉執行公務,並造成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
大學(臺大)校園」內,並停放在該校集萃樓與樂樓之間某處
,為臺大總務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各機關學校團
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隊值班隊員前往勸阻
徐秉瑄勿騎乘機車進入校園,以維護校園安全及秩序之維護
,並通報該隊值班小隊長陳天鳴到場處理,陳天鳴勸阻徐秉
瑄未果,徐秉瑄明知陳天鳴係依法規執行校園安全維護勤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9
分許,在臺大校園內之某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陳
天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天鳴執行公務,並致陳天鳴受
有右臀鈍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塗宜婷、陳天鳴、溫鈺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強行經由上開咖啡廳正門離去,遭告訴人阻擋,被告掙脫告訴人,告訴人受有手指受傷之事實;被告有向溫鈺泉揮拳,惟辯稱:無傷害之主觀意思,縱有傷害行為,亦為正當防衛云云。 二 告訴人即證人塗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三 告訴人即證人溫鈺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即證人陳天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告訴人塗宜婷阻擋進入咖啡廳,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毆打執勤員警即告訴人溫鈺泉右臉部之妨害公務事實。 七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微型攝影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臺大駐警隊小隊長陳天鳴,妨害陳天鳴執行臺大校園安全維護之職務,並致陳天鳴受有右臀鈍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國立臺灣大學人事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三)之陳天鳴為臺灣大學醫院編制內正式有給駐衛警小隊長,且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二)、(三)之妨害公務與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傷害犯行,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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