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4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伸
陳明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伸、陳明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伸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的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禧公司)登記負責人,
其與被告陳明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證人即禾寶興業有
限公司(HoBao USA Inc.,下稱禾寶公司)在臺業務人員陳左
震(下逕稱其名)結識證人即告訴人黃嵩然(下逕稱其名)
,而向黃嵩然表示有意合作販售口罩。詎被告歐陽伸、陳明
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明傑以不詳方式製造河馬新創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河馬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後,於000
年0月間結識黃嵩然時,將本案名片發給黃嵩然,使黃嵩然
誤信被告陳明傑具有物流能力,並向黃嵩然佯稱:有平面型
四層耳掛式醫用外科口罩5萬個,單價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
別外,下同)15元,可快速出貨云云,致黃嵩然陷於錯誤,
而同意出資75萬元,並以禾寶公司名義,向七禧公司訂購自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出貨至美利堅合眾國(下
稱美國)禾寶公司之平面型四層耳掛式醫用外科口罩5萬個
(下稱本案越南口罩)。被告歐陽伸復於109年5月15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鳳凰飛鏢酒吧(下稱本
案酒吧)內,與黃嵩然及陳左震簽立合約,更使黃嵩然深信
不疑,當場交付75萬元款項予被告歐陽伸。詎禾寶公司遲未
收到任何口罩,被告歐陽伸、陳明傑亦未退還款項,黃嵩然
始悉受騙。
㈡被告陳明傑又向黃嵩然誆稱:可由其自大陸地區深圳代為運
送45箱Makrite(麥瑞特)型號9500 N95口罩45箱至美國交予
禾寶公司,致黃嵩然陷於錯誤,但因資金有限,僅同意由被
告歐陽伸、陳明傑代為運送35箱(下稱本案麥瑞特口罩)。
黃嵩然於109年6月2日將本案麥瑞特口罩交由被告陳明傑、
歐陽伸負責運送,並交付人民幣5萬5711元運費(下稱本案
運費)予被告歐陽伸,惟被告陳明傑、歐陽伸取得本案麥瑞
特口罩後並未依約妥適運送,致該等口罩遭DHL快遞(下稱D
HL)退送與寄件人,且退貨後亦未聯繫黃嵩然。嗣因禾寶公
司未收到到貨資訊,經陳左震追問,始知本案麥瑞特口罩已
遭退回,並另需繳納退運費及倉管費用,黃嵩然方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陳明傑承認
向黃嵩然出示本案名片而宣稱有運送能力,但被告陳明傑並
非河馬公司業務經理。㈡禾寶公司並未收到本案越南口罩。
本案起訴前被告歐陽伸、陳明傑亦未退還款項。㈢被告歐陽
伸承認收受黃嵩然交付本案運費,但本案麥瑞特口罩遭到退
運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傑方面: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有拿本案名片給
黃嵩然,但這名片不是我印的,可能是河馬公司在成立時一
次印製所有人的名片,我與我舅舅各入股河馬公司150萬元
,所以證人即河馬公司負責人何志紘(下逕稱其名)提供名
片給我,這從我與何志紘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何志紘的證
詞就可以看出來,我自然有權使用這名片。何況,黃嵩然也
證稱他會找我運送,不是因為這名片的頭銜,也與我是不是
河馬公司業務經理無關。我與黃嵩然在本案之前就有合作,
當時是賣大陸的REE口罩(下稱本案大陸口罩)到日本國(
下稱日本),但因為標示問題被退貨。而案發當時因為新冠
肺炎流行,口罩非常搶手,黃嵩然問我有無其他貨源,我就
介紹被告歐陽伸給他們認識。我是想說如果有成,我可以負
責運送,但後續我都沒有介入,這從本案酒吧簽約我都沒有
出面的事實就可以證明。黃嵩然證稱我有提供越南口罩廠商
的資料給他,應該是他記錯,我提供的是本案大陸口罩的資
料,黃嵩然將兩件事情搞混了。至於本案麥瑞特口罩部分,
我只是居間協調運送事宜,我起初是問何志紘,但河馬公司
是港口運到港口,黃嵩然要求內陸那段也要負責運送,何志
紘說沒有辦法,所以才找被告歐陽伸請「威廉」(下逕稱威
廉)處理,讓被告歐陽伸抽成。我有將陳左震告知的美國收
件人資訊傳給威廉,是DHL聯絡不到美國的收件人,無法完
成簽收,才會退運等語。
㈡被告歐陽伸方面:
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左震的姊
姊認識陳左震,然後認識黃嵩然,被告陳明傑何時認識有點
不記得。當時被告陳明傑說他做物流,是河馬公司股東,要
做口罩業務。本案越南口罩貨源與運送都是被告陳明傑負責
,而且黃嵩然其實也只是中間人,他後面還有金主,因為金
主須要有公司發票來當付錢依據,所以才用我的七禧公司名
義來簽約、開發票,我從中賺一點利潤。簽約當天我向黃嵩
然收75萬元,黃嵩然和陳左震先扣掉7萬5千元的佣金,我與
被告陳明傑的佣金是7萬5千元。收錢的時候被告陳明傑說越
南那邊要趕快下訂單,很急,於是我收了錢隔天把60萬元匯
給被告陳明傑。後來,被告陳明傑跟我說他的佣金不要了,
那3萬5千元留給我繳納開公司發票的稅金,我也覺得很奇怪
。黃嵩然說在本案酒吧簽約當時有人提出越南口罩的相關資
料給他云云,但我根本沒有。簽約過程他們要錄影、拍照,
我都同意,請黃嵩然拿出錄影記錄,就可以知道我根本沒有
拿資料給他。我是貪圖一點利潤而遭被告陳明傑騙。本案麥
瑞特口罩部分,我的確有拿到本案運費,但那是陳左震或黃
嵩然給我新臺幣,叫我幫忙換匯給物流,因為陳明傑說本案
麥瑞特口罩賣掉會有利潤,而我有大陸地區的戶頭,所以就
幫忙換匯,我只是單純用我的帳戶幫忙換匯。我可以提出很
多群組對話,來證明都是被告陳明傑、黃嵩然、陳左震在協
調,我不知道運送經過。這部分我沒有抽佣,只是單純幫忙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明傑出示本案名片,難認構成施用詐術,黃嵩然亦未
因此陷於錯誤:
⒈何志紘證稱:河馬公司營運項目是代辦國際運輸物流,我們
委託DHL、FEDEX、順豐運送。地點是從臺灣地區、大陸地區
運到美國。我是透過河馬公司股東案外人高培元(下逕稱其
名)同時認識被告陳明傑與歐陽伸。被告歐陽伸是口罩和冷
凍海鮮的供應商,被告陳明傑有口罩的供應商。當時我想做
口罩的運輸,所以認識他們。其實在介紹之前,被告陳明傑
的舅舅案外人張長科(下逕稱其名)已投資河馬公司250萬
元,後來張長科將名下一半股份轉登記給被告陳明傑太太案
外人林采璇(下逕稱其名),那時我還沒見過被告陳明傑,
直到高培元介紹被告陳明傑、歐陽伸給我認識,才知道他們
的關係,我也將被告陳明傑納入河馬公司股東LINE群組。法
院卷㈠第79至81頁被告陳明傑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
被告陳明傑的連續對話,沒有竄改及假造。我於108年12月2
7日主動詢問被告陳明傑手機號碼,並表示要幫忙印被告陳
明傑當河馬公司顧問的名片。是因為被告陳明傑要幫河馬公
司招攬更多生意,才這樣做。我有於109年1月2日提供名片
的圖檔給被告陳明傑,經他確認無誤後,交由我的會計去做
。我交給被告陳明傑的圖檔是經理職銜的圖檔,不是顧問職
銜的圖檔,但我當時是跟被告陳明傑談請他當顧問,不是經
理,當時河馬公司的業務經理叫做蔡信晢。我不知道後來找
哪家廠商印製,印好後名片的樣子我完全沒看過,也不知道
名片內容,印好的名片亦非我交給他。我知道被告陳明傑對
外自稱他是河馬公司經理,但他應該與河馬公司無關,我認
為被告陳明傑沒有支領河馬公司的薪水、沒有在河馬公司加
勞健保,就不算在河馬公司任職。被告陳明傑只是用顧問的
角色幫河馬公司爭取生意及訂單,這是我所知悉且同意的事
情,我不管他用什麼身分去談,只要可以幫公司賺錢,用顧
問或經理名稱我都同意,而被告陳明傑確實有幫我拉業務。
他介紹大陸地區的廠商給我,說要運口罩回臺灣地區,他告
訴我說:你可以聯絡這個廠商,我已經跟他牽好線,臺灣有
人買,叫我去做。我後來請DHL去運,有交易成功。這交易
只有口頭說,沒有合約,也沒看到任何收據、憑據。我在本
案發生前不知道有本案越南口罩的爭議,但如果被告陳明傑
以河馬公司業務經理名義去拉一筆越南口罩生意,而委託河
馬公司代辦運送,我也會承認該筆生意。被告陳明傑有沒有
找我運本案麥瑞特口罩,可能要翻對話紀錄,我實在不記得
(本院卷㈠第295至317頁參照)。而上開證詞,有被告陳明
傑所提出其與何志紘LINE對話之截圖可佐(本院卷㈠第79至8
3頁參照)。足佐何志紘的確曾傳載有業務經理名銜之名片
圖檔與被告陳明傑之證詞屬實,且根據何志紘之證詞,雖然
被告陳明傑並未正式在河馬公司任職,被告陳明傑也知道當
時河馬公司的業務經理叫做蔡信晢。但被告陳明傑曾透過林
采璇名義入股河馬公司,且何志紘並不在意被告陳明傑在外
以河馬公司顧問或業務經理自稱。又,固然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158號卷第177頁所附「河馬公司說明
書」(下稱本案河馬公司說明書)記載:「本公司與其並無
任何僱傭、委任或承攬法律關係」、「本公司亦無替陳明傑
印製過貴署來函所示附件明片(按,應係名片之誤)」云云
。惟,何志紘解釋稱:當時是跟被告陳明傑談請他當顧問,
不是經理,以我的認知,沒有支領河馬公司的薪水、沒有在
河馬公司加勞健保,就不算在河馬公司任職。而傳名片檔案
之後,我只跟被告陳明傑確認有沒有錯誤,我不知道後來找
哪家廠商印製,印好了之後名片的樣子我完全沒看過,也不
知道名片內容,印好的名片亦非我交給他。當時我會如此函
覆第一個原因是我忘記了,第二個我查LINE的對話紀錄都無
法查到我與陳明傑任何的對話紀錄在這裡面,該回函是律師
所撰寫,以公司名義函覆等語。復參酌被告陳明傑所提出之
何志紘與林采璇LINE對話截圖,何志紘曾向林采璇表示「我
知道。只是現在檢察官他要故意弄在我們公司身上」(本院
卷㈠第375頁參照)。可知本案河馬公司說明書或為何志紘擔
憂河馬公司受到被告陳明傑相關案件牽連,而委請律師所為
「技巧性」之答覆,而不足以為不利被告陳明傑之認定。至
於何志紘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
0158號卷内告證4你有同意讓陳明傑印製這樣的名片?)答
:沒有。」、「(問:你有讓陳明傑製作這樣的名片嗎?)
答:沒有。」、「(問:提示陳明傑109年11月13曰的筆錄
,陳明傑表示上開名片是你印製給他的,是這樣嗎?)答:
不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18號卷第
196頁參照),「(問:提示109.12.8筆錄,你之前說你沒
有讓陳明傑在河馬公司擔任職務,但本件經勘驗陳明傑的手
機後發現,陳明傑手機裡有跟你討論河馬新創的事項,為何
如此?)答:……他的意思是說他可以介紹業務給我們,我們
才會有聯絡,但其實我們沒有做過任何他介紹成功的案例
。」、「(問:是你同意陳明傑用你公司的名義對外訂購口
罩嗎?)答:不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224號卷第347頁參照)云云,是否涉及偽證,請檢察官
依法卓處。
⒉雖然黃嵩然證稱:陳左震介紹被告二人給我認識時,是被告
陳明傑先拿出名片,說他在物流公司那邊任職,因此具有物
流能力。因為本案名片所以認為他有物流能力(本院卷㈠第3
50至351頁參照)。陳左震也證稱被告陳明傑曾自稱是河馬
公司業務經理(本院卷㈡第435頁參照)。但黃嵩然也表示:
被告陳明傑具體是說他有參與河馬公司,他有股份,所以對
物流經驗豐富。縱使事實上被告陳明傑並非河馬公司業務經
理,而只是河馬公司的顧問或入股河馬公司,也不會影響我
對於被告陳明傑有無物流能力的判斷(本院卷㈠第352頁參照
)。會相信被告陳明傑,雖與本案名片有關,但並無直接關
連,一開始我會相信他們主要原因是因為陳左震,陳左震是
我母親介紹的朋友,他是佛羅里達州駐臺商務辦事處人員,
我是基於此去相信他介紹的來源(本院卷㈠第326頁參照)。
與被告陳明傑等進行本案越南口罩、麥瑞特口罩交易,是因
為在本案之前,被告陳明傑曾經將本案大陸口罩成功送到日
本,只是因為標示問題被退貨,為了補救日本客戶的部分,
加上被告歐陽伸的七禧公司有五千萬資本額,以及陳左震半
官方身分,讓我相信交易有很高的機率可以成功等語(本院
卷㈡第457、458頁參照)。可知,雖然被告陳明傑所提出之
本案名片,確實是黃嵩然認為被告陳明傑具有物流能力的原
因之一,但被告陳明傑向黃嵩然自我介紹時並未強調、宣稱
其是河馬公司業務經理,而是跟黃嵩然說他有河馬公司的股
份。且不管被告陳明傑是所謂河馬公司業務經理,或顧問,
甚至單純只是股東,都不影響黃嵩然對於被告陳明傑能力之
判斷。至於何志紘雖另證稱被告陳明傑不具有物流能力云云
,惟何志紘證述有部分避就甚或不實已如前述,可信度須要
商榷。何況,黃嵩然(本院卷㈠第345參照)、陳左震(本院
卷㈡第453、454頁參照)均證稱在本案發生前,被告陳明傑
曾經將本案大陸口罩成功運送到日本,更可證被告陳明傑並
非無物流資源。是何志紘前開證詞不足為被告陳明傑不利之
認定。
⒊據上,本案名片之檔案係何志紘傳送給被告陳明傑,不管是
誰印製,據以製作名片之原始圖檔都是何志紘所提供無誤。
且何志紘亦表示只要能拉到生意,不反對被告陳明傑使用河
馬公司業務經理之職銜。被告陳明傑雖向黃嵩然出示本案名
片,但也沒有對黃嵩然佯稱自己是河馬公司業務經理,而是
表明自己為股東。況黃嵩然之所以願意與被告陳明傑合作本
案越南口罩、本案麥瑞特口罩,原因甚多,包含信任陳左震
半官方身分、被告歐陽伸的七禧公司資本額等等,以及被告
陳明傑本案發生前,有成功將本案大陸口罩運送至日本。故
,被告陳明傑出示本案名片,無詐欺意圖、難認構成施用詐
術,黃嵩然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起訴書論稱:被告陳明傑先
以不詳方式製造本案名片,並於000年0月間結識黃嵩然之時
,將所製造之不實本案名片發給黃嵩然,使黃嵩然誤信被告
陳明傑具有相關物流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雖未依約交付本案越南口罩,但依檢察官舉證與現
有卷證內容,無法證實究竟有無施用詐術,是誰施用詐術,
以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二人均不構成犯罪:
⒈黃嵩然雖堅稱:本案之前,被告陳明傑有與我合作出售本案
大陸口罩到日本,但因包裝印刷問題,被退貨,後來被告陳
明傑、歐陽伸說他們有越南口罩可以代替大陸口罩。記憶中
越南口罩是被告歐陽伸的資源,但實際上是誰跟我說的我忘
記了,是被告歐陽伸親口說,還是被告陳明傑的轉述我忘了
,當時我的認知是他們是一起的。為了彌補本案大陸口罩的
問題,我、陳左震、被告二人一起在本案酒吧討論本案大陸
口罩運送的缺失(下稱第一次酒吧會面),並組一個四人微
信群組(下稱本案四人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詳告證30卷
)。我們當天決定改以越南口罩運到美國,交由陳左震在美
國的公司進行販售。我記得有人提供越南口罩的認證,一個
英文與越南文夾雜的口罩標準認證資料,但不是紙本,在我
記憶中,好像是在微信傳圖片或檔案。資料現在已沒有,我
當時都有將所有微信的資料印下來,但記憶中沒有印到這個
東西。具體的運送方式,是運送到我們指定的warehouse(
倉庫),我對運送不是很瞭解,什麼是FMC(本院按,Feder
al Maritime Commission,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DPP(
本院按,似為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稅後交貨之誤
)的差異,我不是特別懂,只記得被告歐陽伸和陳明傑說可
以運到warehouse。口罩單價15元是我、被告陳明傑、歐陽
伸和陳左震一起制訂,這是從市場上聽到的訊息,我把這個
價格回報給我背後的金主,但實際上成本是一個12元,中間
有價差,那就是我們事先的利潤,等運到美國販售之後,我
和陳左震會就販售利潤再分潤(本院卷㈡第457頁參照)。數
量5萬個是根據我所能籌措到的資金訂出的數量。我忘記是
誰跟我說錢到位後,大約2至3週就能準備出貨,他們說和越
南口罩廠很熟,很快就可以出貨。第二次的本案酒吧會面(
下稱第二次酒吧會面)只有我、陳左震與被告歐陽伸,這次
是處理簽約的問題。簽約那天被告陳明傑說他人在臺中,被
告歐陽伸在北部,所以會由被告歐陽伸來協助簽約、收運費
等等,他與被告歐陽伸是夥伴,有一個代表來即可,我的認
知是他們會用七禧公司來簽約。七禧公司經營20年,資本額
5千萬元,又在臺灣,我比較信任,有狀況也比較容易採取
法律行動。簽約當天應該只有再次確認越南口罩是否真的可
以在2、3週內出,以及大家的佣金分潤。契約是陳左震簽字
的,因為當時是用禾寶公司與七禧公司簽約。我當場交付75
萬元的貨款,並且拿回約定的佣金7萬5000元,由我與陳左
震平分。我不知道被告歐陽伸是否有將我交給他的本案越南
口罩費用匯60萬元給被告陳明傑。簽約付款之後,大家在群
組內直接溝通,交貨到美國的問題,就直接聯絡陳左震在美
國的姊姊。但運輸的問題幾乎是被告陳明傑在群組內回覆我
和陳左震,被告歐陽伸很少發訊息。直到本案越南口罩都沒
有出貨,本案麥瑞特口罩也出問題,我才問被告歐陽伸,但
都沒有正面回應。我忘記是群組或是誰私下給我一張本案越
南口罩上貨櫃車準備出貨的圖片,但在那之後,還是一樣沒
有給我運輸單號,我無法追蹤。雖被告歐陽伸說他也是被陳
明傑騙,但為何他對我的詢問都沒有積極回應討論,我認為
是被告歐陽伸心虛。在跟被告陳明傑調解前,我是比較信任
被告歐陽伸,因為被告陳明傑講話皮皮的,七禧公司又是一
間經營20年又是資本額5千萬的公司,當時我是相對更信任
被告歐陽伸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20至355頁參照)。但細譯
其證詞,固然黃嵩然表示有越南口罩貨源是被告歐陽伸所說
,且曾經在微信群組傳送越南口罩廠商資料,或在第二次酒
吧會面當場提出等語,但其實黃嵩然並不確定。而被告歐陽
伸雖承認在第一次酒吧見面時,為求以後合作機會,故宣稱
有口罩資源(本院卷㈡第75頁參照),但也強調實際上是被
告陳明傑在處理,自己並沒有提供所謂越南廠商資料。而經
本院多次確認黃嵩然是否可以提出所謂被告歐陽伸提供的越
南廠商資料證據,均未據提出。且,陳左震再三證稱是被告
陳明傑提出大量越南口罩公司合約資料(本院卷㈡第433頁以
下,詳後述)而非被告歐陽伸。黃嵩然、陳左震兩人所言已
有矛盾。復參酌被告歐陽伸所提出之本案四人微信群組對話
截圖,本案越南口罩相關問題的確多是由被告陳明傑回應。
是無法單由黃嵩然之證詞證明究竟是何被告強調有越南口罩
資源、可以很快出貨、並提出越南口罩資料。
⒉陳左震則雖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先認識被告陳明傑,再認
識被告歐陽伸,被告陳明傑說他跟被告歐陽伸是七禧公司合
夥人,之後才提到他在河馬公司有股份,說他們與河馬公司
配合運輸,他一直說他運輸很強。109年3、4月我介紹被告
與黃嵩然認識,本案之前被告陳明傑有從大陸地區進一批三
層口罩,客戶端在日本,那次參與者是我、黃嵩然與被告陳
明傑,沒有被告歐陽伸,但本案大陸口罩因故被退貨。之後
,被告陳明傑說因為大陸口罩做得不是很好,現在有越南廠
商可以提供三層口罩,可以訂越南口罩送到美國銷售,錢交
給被告歐陽伸,如果我沒有記錯,被告陳明傑說這東西是他
有把握且可以很快出貨。黃嵩然與被告第一次會面時,是被
告陳明傑說他說有人在越南,可以拿到口罩出貨,被告陳明
傑在第一次酒吧會面後、第二次酒吧會面簽約前有陸續傳越
南口罩的資料與FDA證照給我,口罩一定要有FDA的文件才能
進入美國,這些資料於偵查中有提供給檢察官,現在因為更
換手機已經刪除。被告陳明傑跟我說之後,我轉告黃嵩然說
有這個貨源,我把黃嵩然、被告陳明傑、歐陽伸拉一個群組
(本院按,即本案四人微信群組),談好FDA認證資料、口
罩單價、何時可以出貨後才進行簽約。被告陳明傑傳越南FD
A資料之後,我與黃嵩然都有上美國FDA網站,查證該認證是
否真實。本案越南口罩單價15元是被告陳明傑報價的,他也
有說可以快速出貨。我會相信他們有貨源,是因為本案之前
有成交過本案大陸口罩。而被告歐陽伸,是七禧公司的負責
人,那時候並沒有說他的角色是什麼。他負責簽約、收款。
他沒說越南口罩貨源在何人手上,但因為我們想要看口罩外
盒標示及口罩樣式、材質,被告歐陽伸有傳越南口罩的照片
給我及黃嵩然(本院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12618號卷第153、155、159頁通訊軟體截圖內之照片參照
,而157頁照片是兒童口罩照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㈡第45
9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7行參照)。第二次酒吧會面被告陳
明傑沒有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臺中無法趕到,我們
就說簽約一定要白紙黑字,他就說請被告歐陽伸簽約。若沒
記錯,契約是被告歐陽伸傳給我們範本簽署的。我算介紹人
,對我而言被告歐陽伸和陳明傑是一體的。被告陳明傑沒有
說他會拿到多少佣金,也沒說從被告歐陽伸處拿到60萬元,
被告歐陽伸亦沒說錢已經交付被告陳明傑。後來本案越南口
罩沒有出貨,我們口頭或文字詢問貨什麼時候出。但被告陳
明傑和被告歐陽伸就一直推來推去,因此才會提告云云(本
院卷㈡第431至459頁參照)。但如前述,對於究竟誰表示有
越南口罩貨源乙節,陳左震皆是證稱係被告陳明傑,甚至進
一步證稱被告陳明傑有提供大量越南公司資料與FDA認證,
陳左震、黃嵩然還有去美國FDA網站查證,且查證結果被告
陳明傑提供的資料是正確的(本院卷㈡第450頁參照),而被
告歐陽伸只是負責簽約、收錢(本院卷㈡第434頁第6、7行參
照)等語。此等證詞與黃嵩然之說法有所出入(黃嵩然說是
被告歐陽伸主導、陳左震說是被告陳明傑主導,彼此相反)
。而陳左震雖證稱於偵查中曾經提出被告陳明傑傳送的越南
口罩廠商資料、FDA認證等資料,但經本院質疑為何本案四
人微信群組截圖內沒有該等對話內容,偵查卷內也沒有相關
文件後,陳左震旋改稱:我與黃嵩然、被告陳明傑有另一個
群組,資料不是在本案四人微信群組內。已不確定資料是否
有提供給偵查檢察官,而手機壞掉,現在已無法提供云云。
故仍無法由陳左震之證詞證明究竟是何被告宣稱其有越南口
罩貨源。
⒊單就陳左震、黃嵩然二人證詞,無法釐清究竟是主導越南口
罩貨源,陳左震、黃嵩然也都無法提出所謂被告陳明傑或被
告歐陽伸傳送給渠等的越南口罩廠商、認證資料以佐證其證
詞已如前述。另就被告陳明傑、被告歐陽伸自己的陳述方面
。被告歐陽伸辯稱都是被告陳明傑在跟黃嵩然還有陳左震洽
談,被告陳明傑和我說:談好之後你去收錢,你用七禧公司
的名義去開發票。我們不是合夥,這從本案四人微信群組裡
我幾乎沒有講話就可以知道,我也可以提出我匯款60萬元給
被告陳明傑的證據,我在第一次酒吧會面時說越南口罩資源
,是因為貪圖和黃嵩然未來的合作機會,但這只是一種話術
,實際上是被告陳明傑處理。被告陳明傑則辯稱其只是單純
介紹被告歐陽伸與黃嵩然、陳左震認識,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亦即,被告二人彼此指責他方才是主導本案越南口罩貨源
與運送事宜之人。從而,依據現有卷證資料與檢察官之舉證
,仍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誰有犯罪或二人共犯此罪之心
證。以無罪推定原則,既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應不問被告等所辯是否屬實,亦不問有無有利被告等之
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陳明傑、歐陽伸分別一度「認罪」。但被告陳明傑
是稱:「……我應該要有驗證我推薦的供應商之能力,我沒有
就是幫助詐欺……所以……我承認犯罪。」(本院卷㈡第78、79
頁參照)。被告歐陽伸則雖承認貪圖利潤,但卻也表示:「
我是因為貪心,但我沒有詐欺意圖……」。是其所謂「認罪」
,真意無非為承認在本案越南口罩交易過程有未盡之處,並
非承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附此敘明。
㈢本案麥瑞特口罩雖遭到退運,但被告歐陽伸收受黃嵩然交付
的運費之後,有如數轉匯給威廉,而本案麥瑞特口罩也成功
運抵美國,只是因為聯繫不上收貨人,以致遭DHL退運,此
部分根本無詐欺之可言:
經查,黃嵩然證稱:我請被告二人把本案麥特瑞口罩運到美
國,我要交付運費時,被告陳明傑說被告歐陽伸剛好在北部
,請被告歐陽伸來跟我收,被告歐陽伸便開車向我收,之後
我給他們一些工廠的資料,請他到麥特瑞深圳工廠取貨到香
港地區,再從香港地區由DHL運到美國。當時是有給DHL 的T
racking Number(追蹤號碼),結果到美國後就卡著,卡了
很久,突然顯示要退運,我很緊張,我向他們求證,我說奇
怪你們不是都已經要求我們提供美國公司的資料等,我們不
是都已提供了,不是直接運warehouse,為何它就退運了?
從那時開始我一直詢問他們後續要怎麼辦,那時回應我的也
只有被告陳明傑,他說他們會負責,會看如何處理,直到貨
被退回香港,然後我就很緊張說現在要如何處理,後面他們
才又正式將威廉拉入群組,討論退運後的事情。後續衍生出
我可能還要補退運的費用才能保住我的貨,不然我的貨可能
會被DHL拿去銷毀等等。雖然他們說會負責,但並無具體負
責的行為。「(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12618號卷第210頁,你在偵查中之筆錄提到你有去DHL查
貨單,亦查到收貨人是陳左震的姊姊,就你方才所述的認知
,你也知道該筆麥特瑞N95口罩運輸到美國的事情確實有辦
理,為何還要提出刑事告訴?)答:我與律師在討論時是說
,後來包含你們(本院按,指被告陳明傑)針對易廷口罩的
偽造,還有一些情況,我們在懷疑你們第一時間是否沒有好
好處理這批運輸,第二是說你們是否有其他意圖,故針對這
部分一併提出告訴。」、「(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285頁,DHL公司出的公文即洋基
通運公司,說明二⑴的部分,說明依照系統紀錄退件理由是
聯繫不上收件人辦理進口清關?)答:是。當時這件事好像
是陳明傑還是威廉有提到,陳左震有提出證明說他姊姊的手
機根本沒有任何的來電。」、「(問:聯繫收件人辦理清關
,應該不是陳明傑可以控制的事,就該部分有無任何意見?
)答:我沒有意見。」、「(問:是否仍然認為歐陽伸與陳
明傑在處理N95口罩一事上,有涉犯詐欺的罪嫌?)答:我
認為當時可能意圖要取得我正規貨品的資料,才能做其他的
行為。」、「(問:他們是否有就你所付出的運費流向做出
交代?或提出相關的證明?)答:好像有,在一開始有擷圖
好像說他們付了人民幣給物流商。」、「……有一張擷圖是微
信轉帳的圖示。」、「(問:事後經你查證後,這筆錢究竟
是被陳明傑或歐陽伸私吞,還是他們確實有支付?)答:確
實有支付給威廉。」(本院卷㈠第295至357頁參照)。足見
,被告歐陽伸有將本案運費如數兌換人民幣轉給威廉處理運
送事宜,本案麥瑞特口罩亦曾確實運送至美國,只是因DHL
聯繫不上收件人即陳左震的姊姊,因此遭到退運。黃嵩然就
此部分提出告訴,也是因為被告陳明傑當時另涉他案,且陳
左震說其姊(收件人)沒有任何來電訊息,黃嵩然方在律師
的建議下方提出此部分的告訴。又,雖然陳左震證稱:「N9
5口罩我並不知道。是告訴人直接和歐陽伸談運輸合作。……
,因為一些文件不足又被擋回來到香港。」、「那時候因為
退貨又要回運,那時候我們問說歐陽伸、陳明傑這件事情要
如何解決,因為是他們文件不足導致不能進去美國,結果到
最後找到威廉,威廉說他們沒有說要如何處理、解決這件事
情。」、「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是因為貨到之後,報關文件
缺乏一些東西,忘記是什麼,那時候我們禾寶公司到海關想
要提貨,海關說不行進美國,因為文件缺乏所以才退回去。
」、「DHL到美國要通關,到美國但是還沒有通關,如果我
記得沒錯的話,我們有將電話和地址傳送給陳明傑,是陳明
傑沒有將電話寫在DHL運送單上面,我們有明確的傳送,是
他們忘記把電話寫上去,我們也有去DHL追這件事,我們沒
有辦法補正。」云云(本院卷㈡第438至443頁參照)。但與
客觀事實不符(事實上本案麥瑞特口罩有運抵美國),經本
院諭知陳左震與黃嵩然對質,黃嵩然復證稱:「……我記憶中
當時麥特瑞口罩運送美國,那時候陳左震所給予的收件人資
料,我記憶中並沒有被明確的告知是否遺漏電話號碼,當時
透過威廉得知DHL有致電給收件人,但詢問陳左震,稱姊姊
沒有接到任何來電,如果DHL是有顯示致電但收件人未接電
話,表示是有電話的,記憶中並沒有相關文件顯示陳明傑或
威廉遺漏、沒有補上電話。」(本院卷㈡第457頁參照)。且
,陳左震對於本案越南口罩有無分潤、有無抽佣以及本身在
本案中的角色地位所述顯有避就(詳前述,被告二人與告訴
人黃嵩然都說陳左震有抽佣、約定分潤、且負責口罩在美國
的銷售,陳左震完全矢口否認),證詞可信性較低,甚至所
言不實(有無偽證請檢察官依法卓處),無法據其證詞認定
本案麥瑞特口罩因文件不足無法送進美國、禾寶公司無法提
貨。據上,根本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麥瑞特口罩之運
送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至於退運後被告二人是否積極處理,
無非民事履約問題,無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據上,被告陳明傑出示本案名片,難認有詐欺意圖、也難認
構成施用詐術,黃嵩然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被告二人雖未
依約交付本案越南口罩,但依檢察官舉證與現有卷證內容,
無法證實究竟有無施用詐術,是誰施用詐術。至於本案麥瑞
特口罩,雖遭到退運,但被告歐陽伸收受本案運費之後,有
如數轉匯給威廉,本案麥瑞特口罩也成功運抵美國,只是因
為聯繫不上收貨人,以致遭DHL退運,此部分根本無詐欺之
可言。是以,就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二
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
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