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智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徐彩盛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勇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旻翰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董一民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宏昆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石名恭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緣珠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義務辯護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洪代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張岑愷
義務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楊順閔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77號、110年度偵字第83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二、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三、巳○○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四、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五、辛○○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六、壬○○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七、甲○○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己○○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九、戊○○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子○○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庚○○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二、丑○○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三、癸○○共同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短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楊順閔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寅○○、巳○○、丙○○、辛○○、壬○○、甲○○為友人;己○○
為丁○○從小看大的小弟,戊○○為己○○的妻子;午○○(本院另
行通緝、審理)則為己○○從小看大的小弟。緣丁○○前於民國0
00年00月間因不滿丙○○與劉韻苓交往,並疑劉韻苓有挪用其
公司帳款之問題,憤而於Facebook上發文,要丙○○、劉韻苓
善後;乙○○因與劉韻苓交好,故為劉韻苓出頭,屢屢來電與
丁○○口角。適於110年1月31日晚間8時51分許,丁○○、寅○○
、巳○○、丙○○、辛○○、壬○○、甲○○等人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之進龍宮(下稱進龍宮)聚餐,乙○○再次來電爭執此
事並出言不遜,丁○○遂心生不悅,而欲予乙○○教訓,並電話
聯絡己○○前來進龍宮會合,己○○原欲帶妻女前往萬華夜市遊
玩,聽聞此情後,隨即到進龍宮會合,並聯絡午○○,由其偕
同子○○與少年卯○○、辰○○(上二人分別為92年、94年生,年
籍資料詳卷)到場助陣。丁○○、寅○○、巳○○、丙○○、辛○○、
壬○○、甲○○、己○○、戊○○、午○○、子○○、卯○○、辰○○即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丁○○、寅○○、巳○○、丙○○、己○○
、戊○○、午○○、卯○○、辰○○並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辛○○
、壬○○、甲○○及子○○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當其等獲悉乙
○○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玫瑰園飲酒店(
下稱玫瑰園)飲酒,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驅車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159巷與西園路一段212巷口之珠聖宮(
下稱珠聖宮)會合後,除丙○○外,一行人再步行前往玫瑰園
門口,途中並由戊○○指示後到者前往聚集之方向,其等在玫
瑰園門口並與另接獲丁○○邀約到場助陣之楊順閔與己○○邀約
到場助陣之癸○○及不詳之人邀約前來之庚○○、丑○○集結;楊
順閔、癸○○、庚○○、丑○○因而參與犯罪計畫,同具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楊順閔、癸○○並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庚○○、丑○○亦有幫助傷害之犯意。眾人集結完成後,由丙
○○電話聯絡乙○○,佯稱僅其與丁○○及另名友人到場,誘使乙
○○步出玫瑰園包廂;同時,巳○○、己○○亦至乙○○所在樓層,
並一前一後帶同乙○○下樓;乙○○步出玫瑰園店門後,寅○○隨
即向前拉住其左肩衣服,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在其
右方拉其右肩膀,己○○並在後推其,不含戊○○在內之一行人
即邊叫囂邊簇擁將乙○○帶往珠聖宮方向,過程中午○○即取出
其攜帶之扣案甩棍,卯○○、辰○○亦隨地撿取長棍棒、鐵條在
握。當一行人走回珠聖宮旁位於和平西路三段159巷內某遮
雨棚處(下稱案發地),由寅○○先行取走乙○○之行動電話,而
妨害乙○○得持行動電話聯繫之權利,並稱:將他拖去打等語
;丁○○隨後則在眾人圍觀下,先與乙○○溝通,但因一言不合
,而隨即出拳毆打乙○○,己○○、楊順閔見狀亦出拳毆打乙○○
胸背部位;己○○、午○○、卯○○、辰○○、癸○○均預見如合數人
之力,並以金屬製之甩棍、短球棒、鐵條或堅硬之長棍棒猛
力敲擊人之頭、臉部位,如擊中他人眼睛將有造成他人眼睛
受傷並導致毀敗視能結果之極高可能性,但卻超越原有之傷
害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午○○、卯○○、辰○○分別
以甩棍、長棍棒、鐵條從上而下揮擊之方式,己○○並從原欲
以其所攜短球棒攻擊但尚未尋得適合之下手時機之癸○○手中
取得該短球棒,亦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乙○○頭部方向攻擊
,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左眼眼
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且因而造成其左眼為無光覺,而毀
敗其左眼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對於上開重傷害結果,丁
○○、寅○○、巳○○、丙○○、辛○○、壬○○、甲○○、戊○○、子○○、
庚○○、丑○○、楊順閔等雖無意使乙○○生重傷害之結果,惟客
觀上得以預見若聚集眾人施暴,因己方勢強,且眾人情緒激
動,易使場面失控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等對此均有預見可能
性,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對此均有過失,而均應就此加
重結果負責。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就同時在場毆打告訴人乙○○之被告楊順閔(以下提及本案
被告時,除首次提及前冠其被告稱謂外,其後均直接以其姓
名稱之)追加起訴,因其與被告丁○○、寅○○、巳○○、丙○○、
辛○○、壬○○、甲○○、己○○、戊○○、午○○、子○○、庚○○、丑○○
、癸○○等人(下不含午○○之其餘被告,合稱本案被告)有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
予審理。
二、丁○○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前已就本案全部罪名,對丁○○、寅
○○、巳○○、辛○○、甲○○、壬○○、丙○○、己○○、午○○均撤回告
訴,故關於本案傷害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刑
法第287條規定之告訴乃論之罪,限於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第281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第278條
之重傷害罪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本案被告既分別成立重
傷害罪、傷害致人重傷罪、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詳後述)
,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即不因告訴人對部分本案被告及午
○○撤回告訴,而使本案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失其追
訴之權力,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審理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巳○○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指述(含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陳述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下稱本院卷,並於其後註明卷宗號數〉卷一第347頁);己○○
、戊○○及其辯護人則分別爭執其等以外之人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17、54頁)部分,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警詢之陳述既經巳○○、己○○、戊○○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即不具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經巳○○爭執,同上規定,對
其亦不具證據能力。
⒊丁○○、寅○○、巳○○、丙○○、辛○○、壬○○、甲○○、戊○○、午○○
、子○○、庚○○、丑○○、癸○○、辰○○、卯○○警詢之陳述,己○○
及其辯護人既予爭執,對其即無證據能力;丁○○、寅○○、巳
○○、丙○○、辛○○、壬○○、甲○○、己○○、午○○、子○○、庚○○、
丑○○、癸○○、辰○○、卯○○警詢之陳述,戊○○及其辯護人既予
爭執,對其亦無證據能力。
⒋午○○110年2月3日警詢之陳述,固為傳聞並為己○○及戊○○及其
等之辯護人所爭執,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
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午○○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且其亦未
在監在押,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四
第91頁、卷五第127、283至289頁、卷六第57至69頁),顯
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午○○於上開警詢陳述後
,員警有提供筆錄供其閱覽,其亦表示所述屬實並簽名蓋用
指印於上,從筆錄形式上以觀,尚難認其上開陳述有反於其
自由意志之處;再其係於本案案發後數日內即為上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最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受同案被告
之影響最微,且亦未見其與己○○、戊○○有何嫌隙之處,是其
所述:「之後我就看到綽號阿達之男子在現場,阿達他們就
說等一下要打人」等語(偵5177卷第144、145、147頁),實
難認有故意虛偽陳述,以誣陷己○○、戊○○之可能性。從而,
午○○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
能力;此外,告訴人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巳○○及其辯
護人行使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五第17至42頁),上開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巳○○犯行之基
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並非檢察事務官本於公務例
行性製作之文書,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
特信性文書,巳○○、壬○○、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既有爭執該
等勘驗報告或該等報告中各欄位照片下方文字註記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7頁),因屬傳聞,對巳○
○、壬○○、己○○即不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丑○○、癸○○於113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對其他
同案被告而言,因未經提示,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惟對於其二人自身,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丁○○、寅○○、巳○○、丙○○、辛○○、甲○○、己○○
、戊○○、子○○、庚○○、丑○○、癸○○、楊順閔及其等之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7、54、55、83、167頁);
壬○○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二第17、24、25頁),惟嗣具狀表示均不爭執,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43頁、
卷五第383至406頁),本院審酌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
能力。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本案被告,固均供述丁○○、寅○○、巳○○、丙○○、辛○○、
壬○○、甲○○有於上揭時間,先在進龍宮用餐,己○○、戊○○嗣
亦到場,後因告訴人來電與丁○○互有齟齬,其等因而前往珠
聖宮聚集,欲陪同丁○○至玫瑰園找告訴人理論,午○○、子○○
、辰○○、卯○○亦隨同前往,楊順閔亦經丁○○通知到場;嗣除
丙○○外,其等前往玫瑰園店前,庚○○、丑○○、癸○○亦來到此
處,並待巳○○、己○○至玫瑰園樓上與告訴人一同下樓後,本
案被告即與告訴人共同走回珠聖宮旁之案發地,後即發生丁
○○、己○○、午○○、辰○○、卯○○、楊順閔徒手或持械毆打告訴
人之事;其等並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因左眼已無
光覺,而有重傷害之結果,亦無爭執。惟為部分認罪,或全
然否認犯罪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丁○○:
⒈其坦承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惟否認其具重傷害之犯意,並為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首謀者,亦不具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且對於本案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共同參與亦無認識,辯稱:伊因在FACEBOOK上放了丙○○和其
女友劉韻苓的照片,並對劉韻苓多所批評,遂引起劉韻苓之
友人,即告訴人之不悅,雙方因而口角、互相嗆聲,告訴人
並對伊稱要來人要多帶一點,伊遂於上揭時地與寅○○、巳○○
、丙○○、辛○○、壬○○、甲○○、己○○、戊○○到玫瑰園找告訴人
理論,但在與告訴人說明的過程中,告訴人一直辱罵,伊一
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胸腹部位3、4下,後續即有伊不認
識的人衝進來打告訴人,伊並非有傷害告訴人之計畫,也沒
有召集這些不明之人到場,也不知現場有人拿武器攻擊告訴
人,伊僅是一時氣憤所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現場影像畫面可見,鐘敏智不僅有出聲
阻止其他人繼續攻擊告訴人,並以身體擋在其中,足見其確
是一時氣憤所為,並非有計畫之犯行;且從己○○之證詞,丁
○○亦無指示己○○攜帶武器,其亦不認識午○○等人,故對於己
○○、午○○見其出拳後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舉,其亦無從控制,
故其並無重傷害之犯意;此外,告訴人前已撤回對丁○○之告
訴,自應就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
㈡寅○○: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當時到玫瑰園只是要和告訴人講丁○
○的事情,並無傷害告訴人的想法;且伊亦未出手傷害告訴
人,當時從玫瑰園到案發地拉著告訴人肩膀,只是跟他說有
什麼事情明天等酒醒後再說,並不是將他架走;且伊亦無說
把告訴人拉去旁邊打;衝突發生後,伊才看見有人帶棍棒攻
擊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寅○○到場之本意是為化解丁○○與告訴人間
之誤會,而係因告訴人不斷叫囂,出手之共同被告一時基於
情緒而動手,是本案僅係突發事件,寅○○並無與其等有犯意
聯絡之行為等語。
㈢巳○○: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跟告訴人是高中同學,當時在進龍
宮聚餐,伊知道告訴人與丁○○吵架,伊想說當和事佬,結果
告訴人把伊當成對他施暴的人;當時伊有說不要打架,伊看
到有人拿棍棒,怕被波及就退出來,伊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
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巳○○與告訴人於高中時即相識,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動機;且因為巳○○與告訴人熟識,所以來到玫瑰園
時就主動上樓先瞭解雙方的誤會可否化解;從告訴人審理中
之證述,可知其是接到丙○○的電話後,自行下樓,而非遭巳
○○和己○○從樓上強押下來,此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明;又於
第二波攻擊後,巳○○有折回制止,並揮手示意午○○、辰○○不
要再打,益徵巳○○到場僅是為勸和之動機;至於告訴人被攻
擊當下其並未出手阻擋,此亦係出於自己保護優先,而合乎
人性;此外,告訴人嗣於111年11月19日尚有找巳○○喝酒,
亦見其並非認巳○○為本案共犯等語。
㈣丙○○: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在家睡覺,丁○○打電話給伊,說告
訴人打電話向他叫囂,伊因而前往進龍宮,因雙方均有認識
,伊想說當和事佬;在現場伊有要雙方好好講,告訴人也願
向丁○○道歉,但卻說道歉可以,但這麼多人在這邊是什麼意
思,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伊並未出手,只是幫忙抵擋兩邊
,但太多人我擋不住;伊並無看到有人拿棍棒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因丁○○不堪被告訴人電話騷擾,所以要丙○
○自己去處理感情糾紛;到玫瑰園時丙○○是站在一旁,而當
丁○○與告訴人見面時,丙○○也在旁邊勸和,但因告訴人突質
疑丁○○為何要帶這麼多人,才導致丁○○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
,並引發之後很多人衝上去打告訴人,此為丙○○所無法阻止
的;丙○○於第二波攻擊時有示意阻止午○○、辰○○不要再打,
益徵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㈤辛○○: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只是去現場幫忙勸架,告訴人講了
一句話,然後他們就打起來,我就把他們推開,伊並無動手
傷害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卷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辛○○與與其他被告
及少年有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有受到辛○○指
示之情事;且第一波攻擊時,因事出突然,所以被告因害怕
,故躲到一旁,而第二波攻擊時,其覺得這樣不行,出手阻
止,足見其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㈥壬○○;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因雙方均有認識,伊想說有什麼誤會
講一講就好了,故去現場勸架;伊有聽到告訴人說道歉,但
說這麼多人在這邊是什麼意思,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伊並
未出手,而是傻掉了,被推到後面;伊並無看到有人拿棍棒
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壬○○無攜帶兇器到場,且不僅並無出手,
反而有單舉手阻擋其他被告攻擊告訴人,可見其與其他共同
被告並無傷害、強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
擔;從玫瑰園走回珠聖宮的路上,壬○○只是一直在嚼檳榔,
而非沿路叫囂;從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渠等於進龍宮已形
成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現場爆發衝突,只是雙方擦槍走
火,不能以壬○○排解不成即論其罪責等語。
㈦甲○○: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因伊到場前就知道會發生吵架,所以
伊只是去現場幫忙勸架,不要讓他們吵起來,告訴人被打的
過程中伊有看到有人拿棍棒,但伊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因甲○○與告訴人亦有認識,所以想去現場
勸和;在過程中甲○○亦有阻止持長棍、甩棍的人毆打告訴人
,足見其不希望事情擴大,而有阻止之舉;第二波攻擊時,
其亦有出聲阻止,為丙○○證述明確,其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本
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㈧己○○:
⒈其坦承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強制罪,惟否認其具重傷害之犯行與犯意,亦不具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且對於本案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參與亦無認識,辯稱:
丁○○找伊去進龍宮吃飯,伊與戊○○原本用餐後要帶小孩到龍
山寺打彈珠;當時因丁○○與告訴人通話時發生口角,所以伊
只是欲到現場安撫,但因告訴人一直叫囂,伊無法忍耐,而
從別人手中搶到一根棍子後毆打告訴人,但伊僅毆打告訴人
的手,並無造成告訴人眼睛重傷害之傷勢;伊僅找午○○到進
龍宮吃飯,其他在場的少年不知是何人叫來的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丁○○審理中證述其電話中並無向己○○說其
被恐嚇,所以己○○於前往進龍宮前並不知此事,如果己○○知
道,為何還會帶著小孩和懷孕的太太前來進龍宮;己○○到進
龍宮後才與午○○聯絡要一同出去玩,並沒有說要去打人,至
於午○○之後係跟著己○○去勸和,而子○○、辰○○、卯○○等人己
○○並不認識,亦無能力唆使其等到場,自無從將午○○、辰○○
、卯○○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要其負責;再者,依辰○○證述其
會回頭再打告訴人,係因其不斷叫囂等語,若告訴人在第一
波攻擊時眼睛已受傷,何以有能力不斷叫囂,可見告訴人重
傷害之傷勢係於第二波攻擊時始生,而與其無關。
㈨戊○○: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僅是跟隨先生己○○前往,是要帶小
孩出去玩,伊並不知道己○○有聯絡什麼事情,離開進龍宮之
後,伊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們要找的對象是誰,
也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棍棒,伊在現場帶著小孩,都站得遠遠
的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戊○○並未參與本案犯罪,其在進龍宮未與
其他被告交流,亦不知丁○○與告訴人之糾紛;其原本要與己
○○帶女兒去艋舺夜市,這在案發地附近,故其在機車上之手
勢只是要指示己○○前往夜市的路;至其在珠聖宮巷口的手勢
,僅係出於好意,告知一群人中之落單者前往之方向,不應
僅就其單純舉止而承擔罪責;且豈有懷孕中之人母實施犯罪
還帶著小孩的,足認其僅是跟隨己○○而受牽連,其並無與其
他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㈩子○○:
⒈其坦承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並承認有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惟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及
犯意,亦不具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辯稱:伊原本一群人要去陽明山跑山
,因午○○或卯○○接到電話說要去案發地,伊就載著辰○○跟隨
前往,伊並未帶棍棒等武器,到達現場後,伊全程旁觀,皆
無動手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關於重傷害罪部分,檢察官所持理由是午○
○警詢時承認己○○有告知其此行是為毆打告訴人,但午○○知
悉此事,不代表子○○亦有知悉,故無證據認子○○有與午○○等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子○○對於重傷
害之結果有所預見。關於強制罪部分,告訴人是自願離開玫
瑰園,且告訴人在從玫瑰園至珠聖宮的路上,是邊抽煙,邊
用手機打字,亦難認有失去行動自由,故子○○不成立重傷罪
及強制罪等語。
庚○○: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是與丑○○約見面要去逛夜市,而剛
好在現場,想說不知道在做什麼,就湊熱鬧一起過去看;伊
沒有看清楚有人帶棍棒、武器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監視器可見庚○○只是在旁觀看,除了丑○
○外,其餘被告均稱不認識庚○○,故庚○○不可能有與其他被
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天庚○○可能出於好奇問一下發生
什麼事情或跟著其他被告觀看發生什麼事情,終究是好奇,
尚難認為故意,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有少年在場等語。
丑○○: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是與庚○○約見面要去和平西路艋舺
夜市吃飯,而剛好在現場看到己○○,就湊過去看一下;伊站
得比較遠,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帶到店外,亦未看到有人攜帶
棍棒及告訴人被打的情況,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丑○○在場並無助勢、喊叫,都沒有出聲,
也沒有跟己○○講話,因當時人很多,都擠在一起,不能強求
其馬上牽車離開,不能以其在場即論其罪等語。
癸○○:
⒈其坦承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否認涉有有重傷害、強制罪之罪嫌,亦否認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加重事由,辯稱:當時是己○○打FACEBOOK電話邀伊去
萬華助陣,己○○並叫伊拿著如附表編號4之藍色短球棒到場
,說對方可能會很多人,叫伊帶著防身,伊就從車箱取出藍
色短球棒帶到現場;伊本來要拿該短球棒打告訴人,但該短
球棒又被人拿走,伊就沒有動手,故伊並無傷害告訴人的行
為。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癸○○攜帶該短球棒係為防身,雖其有作
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但因其短球棒遭己○○取走,故其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亦無與其他被告有重傷害、強制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楊順閔:
⒈其坦承涉犯傷害罪,惟否認涉犯重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之罪嫌,亦否認與
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辯稱:當天丁○○打電話給伊,要
伊到和平西路,因該處就是吃飯喝酒的地方,伊以為丁○○要
叫伊去喝酒,他也沒跟伊說現場有哪些人,伊對於發生什麼
事情,並不知情;到場後,伊未看到有人帶棍棒,因伊見告
訴人與丁○○起衝突,然後一群人就圍上去打,伊就跟著打,
當時告訴人彎腰抱著頭,伊就打了告訴人背部幾下後,就退
到後面,之後就有其他人再圍上來,後面情況伊就沒有看到
了;伊亦不知有少年共同犯此案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楊順閔是於從玫
瑰園往珠聖宮走的路上,才出現在畫面中,其對於告訴人從
玫瑰園下來的情形,皆不知情,故不成立強制罪;其於案發
地係見有人下手毆打告訴人,始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
但因其未帶兇器,是難認其有與其他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再者,楊順閔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均抱著頭,難認告
訴人於此時眼睛已受傷,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應係於後階段
之傷害行為所致,因該時楊順閔已離開現場,自不能論其共
同犯重傷害罪;此外,其對於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亦無
辦法預見,而不得對其予以究責;另楊順閔係於之後始到場
,故亦不成立聚眾施強暴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丁○○、寅○○、巳○○、丙○○、辛○○、壬○○、甲○○有於上揭
時間,先在進龍宮用餐,己○○、戊○○嗣亦到場,後因告訴人
來電與丁○○就其在Facebook上關於劉韻苓之發文互有齟齬,
其等因而前往珠聖宮聚集,欲陪同丁○○至玫瑰園找告訴人理
論,午○○、子○○、辰○○、卯○○亦隨同前往,楊順閔亦經丁○○
通知到場;嗣除丙○○外,其等前往玫瑰園店前,庚○○、丑○○
、癸○○亦來到此處,並待巳○○、己○○至玫瑰園樓上與告訴人
一同下樓後,本案被告即與告訴人共同走回珠聖宮旁之案發
地,後即發生丁○○、己○○、午○○、辰○○、卯○○、楊順閔徒手
或持械毆打告訴人之事,業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132、133、344、345頁、卷二第12至14、5
1、52、80、81、129、160頁、卷六第125至127頁),核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五第13至62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甩棍照片附卷可稽(偵5177卷第165至171、175至17
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畫面無誤(
本院卷三第45至47、51至130、186至189、193至253、312至
315、317至3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因左眼已無光覺,而已有一眼視能遭毀
敗之重傷害結果,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偵8369卷二第15、17頁),本案被告對此均無
爭執,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堪認定。
㈡丁○○於進龍宮時已有「聚集眾人」前往玫瑰園,將告訴人「
押走」,並「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犯罪計畫:
⒈丁○○雖稱其因與告訴人爭執,故僅係與寅○○、丙○○、巳○○、
辛○○、壬○○、甲○○、己○○、戊○○去找告訴人瞭解一下情況,
與告訴人理論,嗣後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始動手打告訴人
;午○○、子○○、卯○○、辰○○、癸○○等人不知是何人找來,與
其無關,伊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計畫,僅是偶發之衝突等
語。惟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為告訴人叫我人多一點
去找他,己○○是我打LINE給他叫來的,我請他先晚上9點多
來進龍宮等我,我說我被恐嚇,請他跟我去釐清事情;那些
騎車的都是己○○找來的,他後面跟著2、3輛車,之後也跟著
等語(偵5177卷第23、257、259頁),核與己○○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是丁○○打電話要其至進龍宮等語相一
致(偵5177卷第287至291頁、本院卷五第176頁),再參丙○○
於審理中證述:吃晚飯前丁○○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打電話
給伊叫囂,因為兩邊我都有認識,所以我就前往進龍宮關心
情況,到的時候用餐快結束了,己○○、戊○○是在其之後始到
達進龍宮,其等在場約待2、30分鐘,並未一起用餐等語(本
院卷五第230、231、234、235頁),辛○○於審理中亦證述:
己○○、戊○○當天比較晚到進龍宮等語(本院卷五第189頁),
且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沒有參加聚餐,是己○○
打電話叫我過去,所以我就跟同行的子○○、卯○○、辰○○騎車
過去進龍宮等語明確(偵8369卷二第101頁),己○○亦為相同
供述(同上卷第102頁);此外,於案發後,辛○○傳送予丁○○
的LINE訊息稱:「監視器一調阿達那群全掛」等語(偵5177
卷第88頁),足見己○○當天到場之目的並非用餐,而係因丁○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需要人手到場助陣,始聯繫己○○,並
由己○○召集人力甚明。
⒉至於丁○○上開由己○○召集人手到場,另自行聯繫楊順閔到場
,並非單純僅係為與告訴人理論,而係有傷害(教訓)告訴人
之意,此從其於案發後與寅○○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其在
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曾傳送:「2樓你要說是去理論
」、「不是尋仇」等訊息(偵5177卷第93頁)提醒寅○○如何應
對,已徵其等去找告訴人之本意即是為「尋仇」,否則何有
擔心寅○○因誤會而說錯,而有提醒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審理
中證述:其聽到寅○○喊說拖去打(台語)等語(本院卷五第20
頁);另午○○於110年2月3日首次警詢中亦曾多次供述:「阿
達說等一下要打人」等語(偵5177卷第144、145、147頁),
益徵此節。
⒊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丁○○、寅○○、巳○○
、丙○○、辛○○、壬○○、己○○、戊○○、午○○、子○○、卯○○、辰
○○及其他不詳之人係先於珠聖宮旁聚集,除丙○○外之其餘人
等再一同前往玫瑰園,並在玫瑰園店門口與丑○○、庚○○、癸
○○、楊順閔會合,現場並有其他眾多不詳人士聚集(本院卷
三第85至130、199至207頁),已見「聚集眾人」之勢;隨後
可見告訴人在巳○○、己○○前後帶領中下樓,並於一走出店門
,即遭寅○○拉住左肩衣服往店外人群方向拉,並由寅○○在左
,另由一名不詳之人在右拉住告訴人右肩,己○○則在告訴人
後方推,而其餘人等在後跟隨,將告訴人帶往珠聖宮方向(
本院卷三第208至223頁),而見「押人」之勢;而從癸○○到
達玫瑰園時,似急欲往店內衝之貌(本院卷三第206頁),在
走回珠聖宮過程中,午○○、卯○○、癸○○紛紛取出甩棍、短球
棒或於路邊撿拾長棍棒之舉(同上卷第216、219、220、226
頁),及走近案發地時,午○○已有高舉甩棍,作勢攻擊告訴
人之舉動(同上卷第228、229頁),亦見有「傷害」告訴人之
勢,之後亦隨即發生丁○○、己○○、午○○、卯○○、辰○○、癸○○
、楊順閔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而從上開「眾人集結」、「押
人」、「傷害」之過程連貫,且其中並未見丁○○有與告訴人
協商之過程,足見丁○○於進龍宮時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意,而
具計畫性甚明,丁○○所謂僅係為與告訴人理論之說或因與告
訴人一言不合始出拳攻擊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又從上開一連貫之過程中,除丁○○外之本案被告、午○○、
卯○○、辰○○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眾人之行為動向多屬一致,復
於攻擊行為結束後,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巳○○、丙○○有向
己○○揮手示意離去之舉(本院卷三第251頁);且巳○○、丙○○
、辛○○、壬○○、甲○○等人均辯稱到場係為勸架,足見其等皆
預見將有衝突事件發生,益徵除丁○○外之本案被告對於丁○○
之犯罪計畫均有所知,而堪認定(至於其等就各罪參與之程
度不同,詳後述)。
㈢本案被告承上犯罪計畫均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
,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
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
,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且上開共同犯罪之
決意,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為必要,若採默
示之方式,亦無不可;此外,所謂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
以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
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
畫的重要環節,亦應就該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⒉如前所述,告訴人在巳○○、己○○前後帶領中自玫瑰園三樓下
樓,並於一走出店門,即遭寅○○拉住左肩衣服往店外人群方
向拉,並在其左,另由一名不詳之人在右拉住告訴人右肩,
己○○則在告訴人後方推,而其餘人等在後跟隨,將告訴人帶
往珠聖宮方向;此外,到達案發地後寅○○並搶走其手機(本
院卷三第227、228頁),循此,均屬以強制力而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甚明。寅○○、己○○有實施強
制力之行為,自堪認定。然此強制力之實施不以為拉、推或
搶走手機行為之寅○○、己○○或該不詳男子為限,依告訴人於
審理中之證述:丙○○打電話向伊說只有其和丁○○等二、三人
到玫瑰園要和伊講和,所以伊看到巳○○、己○○上來,伊也沒
有覺得有疑慮,後來伊越想越不對,想要往後跑,結果伊一
下樓看到二、三十人,這要怎麼跑,後面還有人擋住伊,寅
○○並在左拉住伊左邊衣服,不讓伊跑;他們還沿路叫囂,對
伊辱罵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18至20、32頁),足見當時二、
三十人聚集在玫瑰園店門前,及當寅○○將告訴人拉往珠聖宮
方向時,一群人跟在隊伍後方,並沿路叫囂,都是對告訴人
施以心理上之壓力,迫使告訴人無法逃離現場之強制力手段
之一環甚明,是丙○○以電話誘使告訴人下樓,基於功能性支
配理論,即係其實施「押人」犯行之一環,丙○○自有強制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戊○○雖遠離從玫瑰園至珠聖宮的「
押人」行列,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當甲○○、巳○○等人
開始由珠聖宮向玫瑰園移動時,其即指示其他在場聚集之人
及其他原在和平西路三段159巷口聚集而後到之眾人向玫瑰
園移動(本院卷三第92、93頁),並於其走向玫瑰園之路上,
指示奔回之男子應前往之方向(同上卷第109、110頁),足見
其係在上開「聚眾」、「押人」、「傷害」之犯罪計畫下,
既知眾人前往玫瑰園,係為聚集以強押告訴人,基於功能性
支配之觀點,而分擔本案犯行之重要部分,自屬強制罪之共
同正犯。至於除寅○○、己○○、戊○○、丙○○外之本案被告既均
屬上開二、三十人群之一,且亦參與「押人」隊伍,從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8至223頁),其等均
具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至巳○○、己○○至玫瑰園樓上找告訴人,基於其等對於犯罪計
畫之認識,主觀上本即是要將告訴人押下樓,然如前述,因
告訴人經丙○○電話引誘而自行下樓,故巳○○、己○○此時客觀
上確無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力之行為,巳○○之辯護人所辯尚非
無據;然因巳○○嗣仍在二、三十人之集團內跟隨行走,其仍
具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
其客觀上未實際施用強制力將告訴人押下樓,而為其有利之
認定,併為敘明。
㈣本案被告承上犯罪計畫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從其修正理由第一點:「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足見縱行
為人所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只是對於特定人之強暴、脅迫行為須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產生危害,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外溢作用,始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而成立
本罪;又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動之共同意思;而此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動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是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從修正理由第二點:「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
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
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可知,行為人當有本罪構成要件之認識下,當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並不妨害本罪與他罪之同時成立。
⒉本案從位於和平西路三段159巷上之案發地、珠聖宮到位於西
園路一段212巷上之玫瑰園間之道路區塊為公共場所,至為
顯然,本案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因上開巷道不寬,且案發
時間亦非深夜,周遭人來人往,附近商店、住家、居民亦眾
,從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甚明,是對於在此狹窄之巷道內聚
集數十人之群眾,且一行人先在珠聖宮旁集合,並共同前往
玫瑰園前集結,復將告訴人從玫瑰園押回珠聖宮,且在過程
中多人手持甩棍、短球棒、棍棒等武器,其等並邊走邊沿路
叫囂,對告訴人辱罵,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
卷五第32頁),最後並在案發地對告訴人施暴,當對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產生危害,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此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可見一名身著粉
紅色衣服女子,因見本案被告等人集結在玫瑰園店外,隨即
快跑離去(本院卷三第214頁),足徵本案被告之行為非只針
對告訴人,而已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危害之外溢作用
,且除戊○○外之本案被告對其等上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當有認識,並決意為之,自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均得以本罪論處。而戊○○雖於案發時與本案其餘
被告有一段距離,但其在本案「聚眾」、「押人」、「傷害
」之犯罪計畫下,不僅有指示眾人聚集之舉,業如本院前所
認定,是其對於眾人聚集後,將告訴人押往案發地傷害,對
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衡情當有
認識;且從其客觀行動,其先從珠聖宮跟隨眾人前往玫瑰園
,後亦跟隨押人隊伍走回珠聖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可見其有「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之情事(本院卷三第109、110、121、122、246至251頁),
益徵此節,是其具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堪認定。另其等就本
罪之參與程度,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丁○○雖均非走在人
群最前頭,但巳○○、己○○將告訴人帶出玫瑰園時,即由丁○○
出面與其談話,後再由寅○○拉走(本院卷三第209、210頁);
在眾人押著告訴人步行回珠聖宮路上,丁○○則位於隊伍中,
由眾人簇擁(同上卷第221至223頁);到達案發地後,亦見寅
○○等人將告訴人安排妥當、就定位後,待丁○○前來,再讓出
空間由丁○○出面與告訴人談話(同上卷第225至232頁)等情,
均足徵丁○○在本案被告中實居「首謀」之地位,而並非僅限
於其所坦承之下手實施者。又寅○○、己○○、楊順閔均有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而癸○○亦有舉起短球棒欲揮打告訴人之舉,
是其等均為「下手實施者」。另巳○○、丙○○、辛○○、壬○○、
甲○○、戊○○、子○○、庚○○、丑○○因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則
均為「在場助勢之人」。
⒊除癸○○外之其餘本案被告雖均否認其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
重事由,辯稱:其等並未攜帶兇器,亦不知有人攜帶兇器,
直至有人持武器毆打告訴人始知有人攜帶兇器等語。惟因本
罪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之所以會有本款加重事由,係因
攜帶兇器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之徒手施暴
更為嚴重,從而當聚集之行為人中只要有部分人攜帶兇器,
即會加乘周遭公眾之恐懼不安全感,是此加重事由之適用,
不以實際攜帶兇器之行為人始有適用,未實際攜帶兇器者倘
對聚集之人群中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認識而仍參
與犯行時,亦應有本款加重事由之適用;且此認識並不以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初已有認識為限,倘於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
終了前有此認識者,亦有適用餘地。經查,於告訴人在玫瑰
園店前遭寅○○拉住左肩衣服往珠聖宮方向行進時,午○○已取
出其甩棍(本院卷三第215、216頁),在眾人步行過程中,午
○○亦是持其甩棍在手(同上卷第218至220、225頁),且卯○○
此時亦於路邊撿拾一長條棍棒,並舉其架於肩上後再放下(
同上卷第219、220頁),當眾人到達案發地後,亦可見癸○○
取出其短球棒,卯○○仍持上開長棍棒在手(同上卷第226頁)
;並當寅○○搶走告訴人之手機時,午○○立即舉起其右手甩棍
,跳出,並高舉該甩棍作勢攻擊告訴人,其後卯○○亦高舉該
長棍作勢攻擊告訴人,而分別遭辛○○、己○○上前阻止(同上
卷第228至230頁),此時亦可見辰○○手持鐵條在手(同上卷第
230頁);嗣告訴人並遭己○○、午○○、卯○○、辰○○等人持械毆
擊,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循此,除戊○○以外
之本案被告,既跟隨眾人隊伍從玫瑰園行走到案發地,並於
告訴人遭圍毆時下手或在旁圍觀,對於聚眾之行為人中有人
攜帶兇器並持以使用,豈有可能不知?是其等均有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事由之
認識至明,而有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至戊○○如前所述,自始均未脫離聚眾施強暴集團之行列,當
午○○、辰○○持械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其亦在旁圍觀(同上
卷第246至251頁),是其對於其所聚集之行為人中有人攜帶
兇器並供使用,亦有認識,而亦該當於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
㈤關於告訴人被毆打致重傷害之結果,應依本案被告之參與程
度而異其各別成立之罪名:
⒈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於丁○○、己○○等人第一波攻擊時即已
造成,而非辰○○、午○○第二波攻擊時始致。蓋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第一波我倒在那邊眼睛就像虱目魚腸 那樣流
下來、流血,當時我的手有摸到,之後就發生辰○○返回對我
第二波攻擊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40頁);辰○○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其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之眼睛已流血等語明確(
本院卷五第58頁),且參以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
面勘驗所見,己○○、午○○、卯○○、辰○○均是持械自上往下對
告訴人揮擊(本院卷三第235至241頁),當有可能打擊到告訴
人頭、眼部位,是告訴人、辰○○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即高,堪
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傷勢係於第一波攻擊時即造成,合先
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論本案被告均成立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依前
揭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同行為人間具共同犯罪之決意
,並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該行為分擔,不以行為人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
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
節,即為已足。然若行為人僅對於他人將犯罪有所認識,但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或並無有意義之行為分擔,即難認其就
該罪名成立共同正犯;然若該行為人之行為給予共同正犯者
物質上之幫助或精神上之幫助,且該行為人並具幫助故意之
情形下,即不能排除該行為人有成立該罪名之幫助犯之可能
性。此外,共同正犯僅在其共同決意之範圍內,就所生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超過其等犯罪決意外之行為結果,僅
由該超越共同犯罪決意之行為人一人或數人,就該逾越部分
負責,且倘超越共同犯罪決意之行為人有數人時,亦不排除
其等就該超越部分另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性。準此,本案重
點即在於本案被告各別之犯罪參與程度為何?
⒈為釐清此節,首須確認丁○○如前述之犯罪計畫中之「傷害(教
訓)」是否即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當時我打他胸口三、四下,當時打完我們就走,我也不知道
事情會變這麼嚴重等語(偵5177卷第13、14、16頁),已可見
告訴人當時左眼水晶體、眼角膜及視網膜剝離而失明之重傷
害結果,似非其當時犯罪計畫所欲達到之結果;且參之丁○○
客觀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其所毆打之部位係告訴人胸口
,並於楊順閔、己○○、午○○、卯○○等人開始毆打告訴人後,
從手機錄影畫面即未見丁○○再毆打告訴人,且其並另有伸手
制止他人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情事,並表示好了別打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318至329頁,制止行為見第329頁),其攻擊時間
亦屬短暫,是從其客觀行為,得以強化其上開供述之可信性
,而尚難認其於形成犯罪計畫時已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應
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承上,因除丁○○外之其他本案被告對
於丁○○之犯罪計畫均有知悉,是除其以外之其他本案被告,
對於其犯罪計畫中之傷害僅係普通傷害之認識,亦是如此。
⒉丁○○、寅○○、巳○○、丙○○、戊○○、楊順閔有普通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丁○○、楊順閔實際為傷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首堪認定。
⑵如前所述,丁○○之犯罪計畫係一整體之「聚眾」、「押人
」及「傷害」行為之結合,而「聚眾」及「押人」之行為
過程均係為達到「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是不僅實際為傷
害行為者得以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基於功能性支配理
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
犯罪計畫的重要環節,亦屬共同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準此,寅○○所為上述拉住告訴人左肩衣服,並將
告訴人從玫瑰園拉往珠聖宮之「押人」行為及搶走告訴人
手機,避免其尋求救兵之「強制」行為,以及對旁人呼喊
拖去打之指揮「傷害」行為,均屬為執行犯罪計畫之重要
環節,其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⑶而巳○○、丙○○在此犯罪計畫下,所分擔之行為為將告訴人
從玫瑰園包廂帶出至玫瑰園店外。巳○○、丙○○係於同一時
間分別採取不同之方法;一方面,依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丙○○係打電話予伊,向伊稱其與丁○○及一不
詳之人共三人在玫瑰園樓下,欲與告訴人談和,伊因而聽
信而下樓等語,丙○○雖否認此節,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可見當眾人前往玫瑰園集結時,丙○○即有持續打電話
之舉(本院卷三第91、94、95頁),足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同一時間,巳○○則係與己○○上樓,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
示其等之整體行為情狀以觀,實不能排除其等所欲採之方
式是直接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押」下樓,僅不過因告訴人
聽信丙○○之說詞而自行下樓,因而未有施展強制力強行押
人之舉,而僅是與己○○一前一後夾住告訴人。是巳○○雖未
對告訴人施用強制力,惟與丙○○相同,均有分擔將告訴人
從玫瑰園包廂帶出至玫瑰園店外之行為,且此行為為上開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⑷戊○○在此犯罪計畫下,則是為使眾人集結,而分擔指示眾
人及後到者之行為,除經本院如前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
誤外,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監視器影像畫面
中看到一個胖胖的女性在指揮東、指揮西,好像大姊頭等
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9頁),其行為自屬在整體犯罪計畫下
為達成最終傷害告訴人目的之重要環節,其具傷害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⑸承上,丁○○、寅○○、巳○○、丙○○、戊○○、楊順閔有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己○○、午○○、卯○○、辰○○、癸○○則超越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
聯絡,另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己○○、午○○、卯○○、辰○○均有分別持短球棒、甩棍、長棍
棒、鐵條等武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癸○○原持短球棒高
舉欲下手揮打告訴人,然因尚有己○○在其前方,故尚未尋
得適當之攻擊時機時,該短球棒即被己○○取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午○○所持甩棍為金屬材質,從該甩棍之照片
可明(偵5177卷第175至177頁),己○○所持癸○○所有之短球
棒亦係金屬材質,從上揭手機錄影中己○○持該短球棒毆打
告訴人時均可聽見棍棒敲擊聲(本院卷三第320頁),及該
短球棒之影像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21頁)可明,而辰○○所
持則係鐵條,亦據其供述明確(偵8369卷一第205頁),卯○
○所持紅色長棍棒雖其材質不明,但亦屬堅硬之物品,從
其揮擊之影像畫面及打擊到人體時亦發出棍棒打擊到物體
之聲音可知(本院卷三第319頁)。因上開棍棒均屬金屬或
堅硬之材質,倘由上往下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用
力揮擊,衡諸常情自會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傷害,倘打擊至
眼睛部位,並有造成失明之風險。己○○、癸○○犯案時年紀
分別為26歲及20歲,且分別自陳為高中肄業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其等之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其
等使用上開短球棒、甩棍、長棍棒、鐵條攻擊他人之危險
性,自有所預見。再從告訴人受傷部位主要在頭部,而己
○○、午○○、卯○○、辰○○之揮擊力道亦猛,此從本院勘驗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時均可聽聞該等棍棒敲擊之
聲響如上,且可見辰○○持該鐵條揮打告訴人後,該鐵條已
打至歪折可明(本院卷三第248頁)。己○○、癸○○既預見其
等與午○○、卯○○、辰○○持上開棍棒、以上開力道、次數揮
擊告訴人頭部,有極高可能會傷及告訴人之眼睛而使告訴
人受有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意
為之,是其等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⑵而上開己○○、午○○、卯○○、辰○○等人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
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其等行為過程中,透過默示而
形成共同犯罪決意,並有行為分擔,其等自應就所造成之
重傷害結果同負其責。至癸○○雖因短球棒被己○○取走後,
其對告訴人即未實際下手攻擊,但其對於告訴人是遭眾人
持械圍毆之狀態既有認識,且其原既有持短球棒攻擊告訴
人之意,嗣並放任己○○、午○○、卯○○、辰○○為其遂行毆打
告訴人之犯罪計畫,亦堪認癸○○係以默示之方式,與己○○
、午○○、卯○○、辰○○等人形成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其自應就己○○、午○○、卯○○、辰○○所造成重
傷害之結果同負其責。
⑶至己○○、午○○、卯○○、辰○○、癸○○上開持械重傷害告訴人
之舉,係超越丁○○、寅○○、巳○○、丙○○、戊○○、楊順閔等
人普通傷害之犯罪決意,自應由己○○、午○○、卯○○、辰○○
、癸○○單獨就其等故意重傷害告訴人之舉自行負責(另丁○
○等人因過失而成立加重結果犯部分,詳後述)。
⒋辛○○、壬○○、甲○○、子○○、庚○○、丑○○因提供精神上之助益
,而幫助丁○○、寅○○、巳○○、丙○○、戊○○、楊順閔等人犯傷
害罪:
⑴依前揭說明,當行為人就其他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之犯罪行
為,並無功能性支配之行為分擔時,縱其對於該犯罪行為
人從事犯罪有所知悉,與該犯罪行為人亦不成立共同正犯
;然此時,尚不能排除該行為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該犯
罪行為人提供精神上助益而幫助犯罪之可能性。
⑵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可見當丁○○、己○○等
人在毆打告訴人時,辛○○、壬○○、甲○○三人是站在較靠近
告訴人之內圈,子○○則是從離告訴人較遠之外圈移動至內
圈觀看,而庚○○、丑○○二人則係站在外圈圍觀,其等確均
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卷三第230至234頁),是尚
難認其等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無從對其等以傷害罪
之共同正犯相繩。
⑶然如前述,辛○○、壬○○、甲○○明知丁○○「聚眾」、「押人
」、「傷害」之犯罪計畫,其等既為丁○○之友人,倘欲勸
架,豈不是應在進龍宮即制止丁○○去找告訴人理論?其等
卻陪同丁○○前往珠聖宮、玫瑰園 「聚眾」及「押人」,
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當眾人將告訴人押往案發地時,
辛○○、壬○○、甲○○不僅未為制止,反而與眾人簇擁在丁○○
旁(本院卷三第222、223頁),夥同壯大聲勢,而精神上強
化丁○○等人藉眾人之勢傷害告訴人之意欲,其等有客觀之
幫助行為,並具幫助傷害故意,實堪認定。
⑷子○○雖坦承其有傷害之犯行,然從客觀事證並未見其有共
同傷害之分擔行為,故不論其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
因其於玫瑰園集結時即在場,並參與押人之過程,且在傷
害時在旁圍觀(本院卷三第201至204、207、223頁),此等
行為均足以對本案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產生肯定、鼓
勵之精神上效果,是其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而應以幫助
傷害罪論。
⑸至庚○○、丑○○雖均辯稱其等係為逛夜市而偶然出現在現場
云云;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因當時人很多,不能強
求丑○○趕快牽車離開云云。惟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當己
○○、巳○○等人從珠聖宮走至玫瑰園時,庚○○、丑○○已在店
前等候,並見巳○○、己○○到場,即趨步向前,巳○○、己○○
亦與其等對視(本院卷三第200頁);其後其等即與子○○等
眾人在店外等候(同上卷第203至205頁),丑○○並有在玫瑰
園門口對內張望之舉(同上卷第125頁);復當癸○○到場並
有激動欲往店內衝之舉動時,丑○○、庚○○均走近癸○○,庚
○○並有與癸○○對話(同上卷第206、207頁);又當告訴人走
出店後遭寅○○拉住衣服向前行走時,丑○○並擋在路中間而
有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舉,嗣經辛○○前往排除,告訴人始
得繼續前行(同上卷第211頁)。循此,已見庚○○、丑○○並
非偶然到場,而是屬於丁○○犯罪計畫下「聚眾」之一員;
況丑○○之機車是停放在西園路一段212巷口,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偵8369卷一第183頁),如欲離開現場,只
要與人群自玫瑰園往珠聖宮的反方向行走,即可脫離人群
,其等亦何有簇擁在丁○○身旁(本院卷三第222頁),而共
同參與「押人」行為之必要?是所辯均不足採。而其等犯
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
其等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故尚難以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論,但因其等參與上開「聚眾」及「押人」之行為,
亦足認對本案實施傷害行為之丁○○、己○○等人產生「恃眾
人之強以凌告訴人之弱」之精神上助益,而亦應以傷害罪
之幫助犯論處。
⒍丁○○、寅○○、巳○○、丙○○、戊○○、楊順閔、辛○○、壬○○、甲○
○、子○○、庚○○、丑○○均成立加重結果犯:
⑴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犯傷害罪,因而致重
傷者,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7條、第27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
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
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
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
特殊的危險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
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
害罪)。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
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
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
,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
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
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
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
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
為問,此見解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案聚集數十人部分徒手、部分持械圍毆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重傷害,而該重傷害結果是直接來自於該等傷害行
為,二者並具特殊的危險關係,首堪認定。又因現場聚集
眾人,而情緒激動,在此現場情緒下,午○○、卯○○、辰○○
等人既與告訴人不相識,亦不問與告訴人有何仇怨,均持
械朝告訴人猛力揮打,且無法受控,從監視器影像畫面觀
之甚明,是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當可預見告訴人在此等
被持械圍毆的情況下,有遭受重傷害之高度可能性,而合
於上揭加重結果犯「客觀上能預見」之構成要件。
⑶而本案客觀上既可預見告訴人有受重傷害之可能性,為傷
害或幫助傷害之危險前行為者即負有避免後續告訴人發生
重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倘其等主觀上對此能注意,卻不
注意而違反該義務時,即具過失之責。本案持械毆打告訴
人者,並非於眾人毆打告訴人時,偷偷取出武器毆打告訴
人,而為其他行為人所無從預料;反而係在將告訴人從玫
瑰園押往案發地之過程中即逐一取出或從鄰近地面撿拾棍
棒、鐵條在手,並於毆打告訴人時直接持以攻擊,而為本
案被告所均能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現場聚集人
數眾多,情緒高昂,難以控制之情況下,倘有人持械朝告
訴人頭部攻擊,有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極高可能性,對此,
丁○○、寅○○、巳○○、丙○○、戊○○、楊順閔、辛○○、壬○○、
甲○○、子○○、庚○○、丑○○均非無預見之可能性,且均非無
阻止之能力。丁○○、寅○○、巳○○、丙○○、戊○○、楊順閔等
雖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
流程之控制,理論上較為傷害罪幫助犯之辛○○、壬○○、甲
○○、子○○、庚○○、丑○○更能掌控,其等對於防免重傷害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理應較為幫助犯行為重,但本案並非單
純之傷害犯行,而是結合「聚眾」、「押人」、「傷害」
之犯罪計畫,辛○○、壬○○、甲○○、子○○、庚○○、丑○○等人
既參與「聚眾」、「押人」之過程,亦知此等過程最終目
的即在於傷害告訴人,縱其等並無作為傷害正犯之意欲及
行為分擔,但既自始均在集團行列中,對於後續傷害事件
發生之因果歷程既有助益,其等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重傷
害結果之注意義務實不應與丁○○、寅○○、巳○○、丙○○、戊
○○、楊順閔等人有所不同,始為合理。承此,雖告訴人遭
第一波攻擊時,持續有人在旁稱「好了,好了(台語)。」
等語(本院卷三第324至328頁);丁○○亦有制止眾人再繼續
攻擊告訴人,並表示:「好了,別打了(台語)。」等語(
同上卷第329頁);辛○○亦有將午○○推開避免午○○再次毆打
告訴人(同上卷第235頁)、於第二波攻擊時率先跑回欲制
止辰○○(同上卷第248頁)等行為;甲○○也有試圖隔開卯○○
之行為(同上卷第243頁),但皆無法阻止告訴人重傷害結
果之發生,是其等與其他並未為任何阻止告訴人重傷害結
果發生之義務人寅○○、巳○○、丙○○(關於上二人,巳○○固
於第二波攻擊時有回去叫辰○○不要再打,有辛○○之證述可
參〈本院卷五第185頁〉,且其與丙○○均有揮手要己○○離去
之舉,而有意制止午○○、辰○○等繼續施暴,但本院認重傷
害結果係發生在第一波攻擊時,在此階段,因二人並無任
何阻止行為,故於此將二人列為未為任何阻止告訴人重傷
害結果發生者之列)、戊○○、楊順閔、壬○○、子○○、庚○○
、丑○○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均應成立加重結果犯
(至有上開防免行為者之量刑自應予有利之考量,如量刑
部分之說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本案被告所為:
㈠丁○○、寅○○、巳○○、丙○○、戊○○、楊順閔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丁○○為首謀,寅○○、楊順閔則為
下手實施者,巳○○、丙○○、戊○○則為在場助勢之人,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己○○、癸○○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辛○○、壬○○、甲○○、子○○、庚○○、丑○○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接續犯:
丁○○、楊順閔上開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己○○上開多
次徒手毆打及持短球棒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
㈠本案被告相互間及與午○○、卯○○、辰○○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丁○○、寅○○、巳○○、丙○○、戊○○、楊順閔相互間就普通傷害
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㈢而己○○、癸○○相互間,並與午○○、卯○○、辰○○間就重傷害犯
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競合:
本案被告就其分別所犯上開諸罪,均係出於「聚眾」、「押
人」、「傷害」之一整體犯罪意思下所為,且實行行為間並
有局部重疊,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是丁○○、寅○○、巳○○、丙
○○、戊○○、楊順閔等六人均從一重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己○○、癸○○二人則從一重以重傷害罪論處;辛○○、壬○○、甲
○○、子○○、庚○○、丑○○等六人則均從一重以幫助犯傷害致人
重傷罪論處。
五、追加起訴書雖未論楊順閔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惟如前述,上開罪名既與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並請其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
卷二第80頁、卷五第38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六、起訴書雖未論除己○○、癸○○外之本案被告涉犯傷害致人重傷
罪或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本案犯罪事實
下其等所可能成立之罪名,且均輕於檢察官所認定之重傷害
罪,經審理後,本院對丁○○、寅○○、巳○○、丙○○、戊○○、楊
順閔、辛○○、壬○○、甲○○、子○○、庚○○、丑○○等人予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其等及
辯護人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變更之。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己○○、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等上開犯行均應加重其
刑: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部
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己○○、戊○○雖否認知悉卯○○、辰○○行為時為少年等語。然己○
○於偵查中供述:我比較認識午○○,其他子○○、卯○○、辰○○
雖然見過面,但我跟他們不是很熟等語(偵8369卷二第101頁
);戊○○於警詢中則供述:我有印象看過午○○、子○○、卯○○
、辰○○四人,之前唱歌或在板橋的公園有看過,但是叫不出
名字等語(偵8369卷一第147頁);復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
,其等係一同騎乘機車來到現場,並均一同將機車停放在西
園路一段212巷口處,己○○、戊○○並與午○○、子○○、卯○○、
辰○○四人先後走至珠聖宮,後再一同至玫瑰園店外集結(本
院卷三第76至78、82至84、98至100),顯見其等與卯○○、辰
○○並非全然不認識,亦非僅一面之緣,而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甚明。卯○○因行為時已近18歲,從其面貌或身形固尚難區辨
是否為少年;然辰○○於行為時甫滿15歲,並為國中三年級之
學生,倘細觀其容貌及身形(本院卷三第222頁),一般人均
可知悉其尚屬少年,而己○○及戊○○既與辰○○有一定程度之認
識與接觸,對於辰○○為少年自有知悉。從而,其等本案犯行
,既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子○○固坦認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52頁),惟因子○○行為時,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人,經比較後較有利於子○○,而子○○行為時尚未滿
20歲,非成年人,其即毋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⒋庚○○於行為時亦尚未滿20歲,依上揭說明,亦非成年人,亦
無庸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⒌至於除己○○、戊○○、子○○(非成年人)、庚○○(非成年人)外之
本案被告,檢察官雖均認其等對於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有所認
識,但因無證據顯示其等與卯○○或辰○○認識;而己○○固於11
0年2月1日晚間6時27分許予丁○○之LINE訊息稱:「我剛到家
我有跟年輕人說了」、「他們已經在找人了」等語(偵5177
卷第187頁),但所謂年輕人亦不見得係指未滿18歲之少年,
是亦無從逕以此節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此外,衡諸案發當
日現場狀況,因案發時間為晚上10時許,天色已暗,現場僅
路燈及沿路店家之電燈照明,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明,且因
現場聚集人數眾多,其等得否透過辰○○之面容及身形而得知
其為少年,非無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等尚無
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而不予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與
被告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雖相距不到半年,
但二者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是尚難認巳○○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尚無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癸○○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癸○○本案所犯與其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雖罪質不同,但其
前案係因心情不悅,即持西瓜刀劈砍設置在公園內之溜滑梯
致毀損,與本案犯行實均係對外持武器施展暴力之舉,而有
其相同之處,僅不過前案是對物,而本案則是對告訴人之差
別,且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近,是堪認癸○○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而有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至檢察官以癸○○前案為傷害罪,故有累犯加重之必要
等語,容有將癸○○過失傷害之前案錯認為傷害罪之誤會,然
不影響起訴書已有累犯之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
為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辛○○、壬○○、甲○○、子○○、庚○○、丑○○關於傷害罪部分均係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楊順閔於其傷害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自首其傷害犯行,而接
受本案審理判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因審理後
其就本院所認定應就告訴人重傷害結果成立加重結果犯部分
未予自首,而受影響。本院衡酌楊順閔願意自首,足見其勇
於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爰予減輕其刑,以示肯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僅因其在Facebook上關
於劉韻苓之發文與告訴人口角,並互為嗆聲,而生報復之心
,遂聚集寅○○、巳○○、丙○○、辛○○、壬○○、甲○○、己○○、戊
○○、午○○、卯○○、辰○○、子○○、庚○○、丑○○、癸○○、楊順閔
等人在晚間人來人往並有商店營業的萬華街道上,集結數十
人在玫瑰園店前,一行人浩浩蕩蕩,邊叫囂邊將告訴人押往
案發地後或徒手或持上開武器圍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
害等傷勢,所為自有不該,而均應予非難;再審酌其等上開
行為態樣,犯案情節不僅嚴重,所展露之暴戾之氣至鉅,造
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衝擊亦嚴重,且告
訴人所受一眼失明之重傷害傷勢程度亦甚為嚴重;以上開犯
罪情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基礎後,另衡酌其等
參與本案犯行之地位及程度,先考量其等所參與傷害犯行程
度可分為重傷害、傷害致人重傷害及幫犯傷害致人重傷之不
同,而區分為不同之群組,為不同責任刑範圍之選擇,再參
以其等所犯聚眾施強暴之地位分為首謀、下手實施者及在場
助勢者之不同,並考量各被告具體之犯罪情狀,為各該群組
內被告責任刑相異之考量。是己○○、癸○○同屬重傷害之群組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再參以己○○為召集
午○○等人到場助陣之角色地位,為主要之施暴及攻擊者,並
知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相較於癸○○為受己○○召集
而來,尚未實際持該短球棒毆打告訴人,該球棒即遭己○○取
去,嗣即未出手等情,己○○之責任刑自應高於癸○○。又關於
傷害致人重傷之群組,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
,另可區分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丁○○、楊順閔,及無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寅○○、巳○○、丙○○、戊○○為責任刑之相異;再
衡量本案因丁○○而起,其亦為本案犯罪計畫之首謀,並召集
己○○、楊順閔到場助陣,相較本群組其他被告,其地位最高
,責任刑自應最重;而寅○○、巳○○、丙○○主要行為均在「押
人」,丙○○係以電話誘騙告訴人下樓,巳○○是欲上樓施強制
力將告訴人押下樓,但因丙○○之電話奏效,巳○○在玫瑰園店
內即未施以強制力,而寅○○有拉住告訴人左肩衣服將其押往
珠聖宮並搶走其手機之施用強制力行為,並有喊將告訴人押
去打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考量巳○○、丙○○於第二波
攻擊後尚有意制止午○○、辰○○等繼續施暴(本院卷三第251頁
),是其等責任刑區別即在此施用強制力有無等情,由高至
低依次為寅○○、巳○○、丙○○;至戊○○之行為分擔主要在「聚
眾」階段,其並無實施強制力,地位在此群組中較為邊緣,
其責任刑固應較眾人為低,然尚須衡酌其知悉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加重事由,而無從較雖有毆打告訴人,但有自首減
輕事由之楊順閔為輕。另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群組之責任刑
範圍應屬中低度刑至低度刑之範圍,辛○○、壬○○、甲○○三人
為丁○○友人,較之被召集而來助陣之子○○、庚○○、丑○○三人
,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自較深,且於告訴人遭圍毆時,
辛○○等三人站在離告訴人較近之內圈圍觀,子○○等三人則站
在較外圍,益徵此節,而為其等責任刑高低之別之主要因素
;而辛○○、壬○○、甲○○三人參與本案之犯行大致相同,差別
所在即在於如前述辛○○、甲○○有分別制止午○○、辰○○、卯○○
施暴之舉,壬○○則無,而為其責任刑之差異因素。再者,於
劃定各該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後,再審酌行為人個人因素而具
體量定其宣告刑。首先,衡酌丁○○前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巳○○有如上述供給賭博場所之前科,丙
○○有槍砲之前科,己○○有轉讓第三級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之
前科,癸○○除如前開構成累犯之毀損案外,另有過失傷害之
前科,楊順閔則有單純賭博之前科,庚○○於本案犯行前並無
前科,其餘被告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寅○○、辛○○、壬○○、甲○○、戊○○
、子○○、庚○○、丑○○素行均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丁
○○、巳○○之素行尚難謂佳,己○○、癸○○之素行不佳,而丙○○
之素行不良,均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再審酌丁○○
犯後除爭執其並無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外,餘皆坦承所
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且獲告訴人
原諒(本院卷五第447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楊順閔固坦承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因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同上卷頁),惟其爭執應就告訴人重傷
結果負責,且否認其聚眾施強暴、強制之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難謂為良好,而無從為其量刑時最有利之判斷;己○○、子
○○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己○○並與告訴人和解、癸○○則於言詞
辯論期日一改無罪之答辯,而部分認罪,己○○、子○○犯後態
度尚佳,得作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但癸○○因至審理末日
始部分坦認犯行,尚難見其有悔悟之心,而無從從輕量處;
至寅○○、巳○○、丙○○、辛○○、壬○○、甲○○,雖犯後與告訴人
和解,丙○○且獲告訴人原諒(同上卷頁),但均否認犯行,無
視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見渠等犯「聚眾」、「押人」及傷
害、幫助傷害等情明確,且以上開到場係為勸架等推託之詞
為辯,僅係為圖卸責,犯後態度均不良,而無從為渠等量刑
有利之考量;另庚○○、丑○○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從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見,顯非僅是為去逛夜市而偶然到場,卻以此狡辯
,意圖僥倖,犯後態度均惡劣,而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
復兼衡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家中有太太、二個小孩,需扶養母
親、太太、小孩,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寅○○
自陳高工畢業,做木地板,月收入約4 、5萬元,家中有需
扶養之二個小孩、太太,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製造,月收入約
4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之太太、兩個小孩,而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丙○○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印刷業,月收入約5、6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之太太、小孩
、父母,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辛○○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月收入4萬元,家中有需其
扶養之太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壬○○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收入5、6萬元,家中有太
太、兩個女兒,需扶養岳母、父母及太太、小孩,而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印刷業,月收入4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需
扶養弟弟,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己○○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收入3、4萬元,家中有需
扶養之太太戊○○及三個小孩,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無收
入,而與己○○相同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子○○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論件計酬,月收入1萬至2
、30萬元不等,家中有奶奶、爸爸,無需其扶養之親屬,而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的奶
奶,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丑○○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通運公司開車,家中有母親,無需扶養之
親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癸○○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遭本院羈押前在工地工作,家中有父母親、
哥哥,僅父親與其有工作收入,目前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楊順閔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補教業,收入5萬元,家中有媽媽、兩個小孩,需扶
養媽媽,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丁○○所有,並為其用以聯繫
己○○,由己○○召集人手到場助陣,為「聚眾」之犯罪工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寅○○所有,然並非供其作
為本案犯行之用,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
非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甩棍,為午○○所有,並為其用以毆
打告訴人所用之武器,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午○○將待
本院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故此甩棍將於午○○之判決為沒
收之諭知,而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短球棒為癸○○所有,並由癸○○攜至現場
,作為其與己○○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4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案與否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丁○○ 扣案 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寅○○ 扣案 不沒收 3 甩棍1支 午○○ 扣案 於午○○之判決中再行諭知 4 藍色短球棒1支 癸○○ 未扣案 沒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