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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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志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美麗國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勝昌(已歿)為該社區之住戶,二
人間前因社區管理議題即多有齟齬。梁志強與張勝昌二人於
民國110年3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之櫃
檯前,彼此又因細故發生爭執,梁志強先當場出言以「來,
打給大家看」、「不要裝模作樣,要來就來」、「看你要打
哪邊」等語挑釁張勝昌,張勝昌聞言後心生不滿,遂上前以
右手推梁志強之胸口一下,梁志強見張勝昌動手,旋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抓住張勝昌之雙手並朝前方推一下
,張勝昌因此重心不穩身體朝後方倒下,倒下過程中張勝昌
左上半身先碰撞至身後之紙箱,隨後其右側身體再碰撞至地
板磁磚,張勝昌並因而受有右眉上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勝昌之配偶孫貽青及張勝昌之子張建翔告訴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梁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8頁、第63頁、偵卷第22頁、本院
審訴卷第67頁、第74頁、本院卷(一)第36頁、第190頁、第2
36頁、本院卷(二)第68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
貽青(被害人張勝昌之配偶)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相
卷第18頁、第51頁、第29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翔(被害
人之子)於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99頁)、證人陳昶志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72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89頁至第93頁)、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病歷0份(見相卷第355頁至
第376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於110年3月25
日所出具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見相卷第21頁)、案發當下現場監視器影音檔案光碟1片(另
置相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攝錄有本件傷害行為過程之影音檔
案名稱:2021.3.19主鏡頭衝突畫面)、上揭等影音檔案畫面
截圖24張(見相卷第251頁至第273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前
開「2021.3.19主鏡頭衝突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
見相卷第411頁至第416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對上開光碟
片內「2021.3.19主鏡頭衝突畫面」與「2021.3.19.B4入口
鏡頭」等影音檔案分別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
一)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身為上
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其與社區住戶間之糾紛
,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方式傷害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嚴正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尚具悔意,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再參以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之記載,被告前於7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依法論
科並為緩刑諭知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專科畢業,目前退休,需要扶養父親之學歷、家庭生活與工
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參酌告訴人二人、
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主張以:被害人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並由消防人員送
往醫院急救後,即開始住院接受診療,嗣於110年5月23日上
午11時27分不治死亡,而本案經法醫相驗後,認為被害人係
因頸部損傷導致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併發急性肺炎,終因
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死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
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
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
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
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
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
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
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
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裁判要旨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傷害犯行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
死之情節,辯以:被害人死亡係因自身疾病等身體狀況導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僅徒手推被害人一下,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此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對於被害人之後不治死亡,被告主觀
上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
經查:
⒈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之110年3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址
社區警衛室之櫃檯前遭被告推倒在地後,旋由消防人員到場
將被害人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隨後
被害人即在該院胸腔內科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10年5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不治死亡,而本件經法醫相驗後,認定被害人
係因頸部損傷導致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併發急性肺炎,終
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等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1份(見相卷第89頁至第93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於110年5月24日所出具死亡證字第35104號死亡證
明書1紙(見相卷第87頁)、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相卷
第95頁至第1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23日法醫理
字第11000037140號函1紙及該公函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0)醫鑑字第110110117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見相卷第89頁至第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407頁)等在卷可考,是該部
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參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之死亡原因欄內,固記載以: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跌倒造
成頸部損傷為先行原因丙(即先行原因乙之原因,死亡原因
欄內之甲欄則為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等意旨明確,且該相驗
屍體證明書所據以認定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基礎事證資料
,即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17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其死亡經過研判欄下之解剖結果
欄內,就被害人死亡原因認定部分亦出具以:…C2-3頸椎後
縱韌帶骨化症應是長期的慢性變化結果,而非跌倒頸部受損
可立即產生的變化。縱使死者(即被害人,下同)跌倒後右眉
裂傷,無法排除頭部受外力而造成頸部脊髓受創,然而C2-3
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會造成頸部脊柱管空間更形狹窄,容易
對頸部脊髓造成壓迫,但畢竟骨化是長期慢性變化,無法歸
咎於此次跌倒事件而引起骨化,因此頸部脊髓受創,除外力
施加因素外,還需考慮自身頸椎的長期慢性病變所共同影響
…本案應考量跌倒與死亡之相當性,即死者在跌倒發生前已
有C2-3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造成頸部脊柱管狹窄,容易對
頸部脊髓造成壓迫,一般人如在跌倒受有右眉1公分裂傷的
同樣情況下,遭到此類頸椎傷害,應該可以痊癒,不至於到
四肢無力、長期臥床的情況…綜合上述,死亡的導因為自身
頸部病變外,還可能包含有跌倒致傷之因素等鑑定意見(見
相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甚詳。然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中,
就被害人遭推倒在地後,其頸部之長期慢性病變確實係因此
次外力介入,而導致脊柱管空間更形狹窄壓迫之因果歷程研
判,僅係作出一可能如此之推斷,而未為終局明確之認定,
故再經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被害人入院接
受治療後,其頸椎是否經檢查診斷出受有新傷勢一節,進行
詢問,嗣該院雖亦函覆以:依被害人110年3月22日之核磁共
振判斷,椎間盤突出應為本來就有之問題,但因外傷而導致
椎間盤向後再壓迫神經而造成頸髓病變等意見,此有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10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112
0008151號函與該公函所檢附病歷摘錄單各1紙(見本院卷(二
)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考。惟本院紬繹該公函、該公函所
檢附病歷摘錄單之全部意旨,並參酌前揭出院病歷摘要(見
相卷第95頁至第134頁)等卷證資料,實無法明確認定該公函
所指「外傷」,係指被害人之椎間盤部位(含上開慢性病變
之部位)因本次遭推倒在地,而另受有新傷勢,抑或係指前
揭之「右眉1公分裂傷」;以及倘該「外傷」係指本案之「
右眉1公分裂傷」,則該傷勢導致後續被害人椎間盤向後再
壓迫神經而造成頸髓病變之具體因果歷程與機轉,究竟為何
。再參以上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病歷之
記載,被害人於本件甫事發後之110年3月19日晚上9時43分
接受治療時,經診斷亦未發現有脊椎壓痛(no spine tender
ness)之症狀(見相卷第359頁)等情。是本院尚難徒以被告將
被害人推倒在地之外觀,即率爾推認被害人C2-3頸椎後縱韌
帶骨化症之既有宿疾其惡化(即上開公函所指「導致椎間盤
向後再壓迫神經而造成頸髓病變」),並進而導致被害人四
肢無力、長期臥床,併發急性肺炎,終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之
結果,確係由於被告之前開推倒行為所致。
⒊另再審酌上揭檢察官於偵查中對「2021.3.19主鏡頭衝突畫面
」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事發後消防人員到場對被
害人進行救護,經詢問被害人傷勢時,被害人回覆以:撞到
靠近眼睛部位,沒有撞到後腦勺等意旨明確(見相卷第416頁
),且再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關於被害人
病史記載,其上亦僅有糖尿病、高血壓與帕金森氏症(見相
卷第89頁),並未見提及頸椎韌帶骨化等相關宿疾。此外,
參諸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於110年5月29日警詢時,經員警
詢以被害人平時身體、精神狀況,有無宿疾與就醫紀錄時,
其復陳稱以:(被害人)都還不錯,生活自理沒問題,有輕微
帕金森症在服藥中,亦有定期身體健康檢查等語甚詳(見相
卷第49頁)。是可知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於000年0月間因本
案情節入院接受相關之放射科檢查前,均不知被害人已患有
C2-3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之宿疾。準此,本院綜合審酌被告
本身並非係有受有醫學訓練之專業人員,而被告於本件之傷
害行為態樣,復非係攻擊被害人之頸部部位,且被害人自身
患有C2-3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之宿疾,亦係於本案事發後經
專業醫學儀器之檢測方始發現等情節以觀,自難認定於本件
傷害犯行當下,被告對於被害人日後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
何預見之可能性。
⒋況以,告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前業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本件起訴
書內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而不在本件公訴範圍內。
且本院審酌上開全案情節與卷證資料後,並參以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亦認檢察官於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認定,要核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無由遽令被告擔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故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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