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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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勤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時勤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時勤因乙○○與其
分手,且其認為乙○○於二人交往期間積欠其債務,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乙○○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基於傷害、強制之單一犯意
,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據扣案)揮擊乙○
○,致乙○○受有額頭撕裂傷、下頷瘀傷、頸部多處瘀傷、腹
部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強令乙○○跪於屋內一隅,
向乙○○恫稱:「給你三個選擇,如果你要房子,就給我以房
子總價一半計算之金錢;如果你不要房子,就把房子過戶給
我,我給你以房子總價一半計算之金錢;如果你都不同意,
就讓你死定,如果你兒子在家,我也會打你兒子」等語,以
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
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時勤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0頁、第76頁),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7張等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1頁至第22頁、第37
頁至第37-2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
由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頁),素行非佳;又其遇事不知
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
額,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
部賠償金額,已見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5項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傷害部分,業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
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支雖未據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
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時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林時勤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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