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高瑞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丙○○因與乙○○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甲○○(
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昱齊、吳靖澄(原名吳昱寬,上二人
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111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商請少年
施○儀(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本件起訴
範圍)假借邀約乙○○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前見面後,丁○○、甲
○○、黃昱齊、吳靖澄再推由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
棒、甩棍(未扣案)前往,待乙○○赴約後,丁○○、甲○○、黃
昱齊、吳靖澄即強行將乙○○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並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杆處旁空地之
公共場所,由丁○○、黃昱齊、吳靖澄以甩棍、球棒等器具毆
打乙○○,並要求乙○○下跪道歉。俟丙○○接獲上開消息,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球棒1支,攜同女友黄綉芬及友人海為翔(上2人非本案起
訴範圍)一同到場,丁○○、甲○○、黃昱齊、吳靖澄再行駕車
離開,由丙○○接續以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顏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鼻挫傷及撕裂傷、鼻骨骨折、
前胸壁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
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丙○○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店耕莘醫院前丢棄。經乙○○自行向附近店家求救
,復由消防救護人員帶往新店耕莘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56、86、
90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黃綉芬、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齊於警詢時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施
○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
【下稱甲卷】第17至22、31至37、39至42、51至54、55至61
、63至69、269至271、301至304、311至313頁、110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乙卷】第11至14、55至57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二第127至130、163至168頁),並有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甲
卷第121、131至15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棒1支在案
可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然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
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併
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丁○○、丙
○○持用施暴之甩棍、球棒等物,均具相當傷害力並實際造成
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又依被告丁○○自承
使用甩棍、球棒毆打告訴人乙○○(見甲卷第289至290頁)、
被告丙○○自承係持球棒下車毆打告訴人乙○○(見甲卷第47頁
)等情,是被告丁○○、丙○○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丙○○2人所
犯妨害秩序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尚有未恰。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
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
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
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證人施○儀為本件犯行
時,為未成年人,有證人施○儀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丁○○悉證人施○儀為少年,竟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等犯行,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丁○○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警詢、
偵查中均未曾詢、訊問被告丙○○行為時是否知悉少年即證人
施○儀年齡,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有與證人施○儀共同
邀約告訴人乙○○前往案發地點,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丙○○雖
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施○儀為少年,尚無從據此規定對
被告丙○○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⒌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
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2人就其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甲○○、黃昱齊、吳靖澄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論處。
㈢、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刑度: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無證
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人數係處於可隨時
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
,且其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在夜晚,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
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被告丁○○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
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丁○○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攜帶兇器在上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並
限制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
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因告訴人乙○○
於111年3月8日業已過世,未能協調,有告訴人乙○○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渠等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而為本件妨害秩序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甲卷第4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甩棍、球棒固為被告丁○○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經被告丁○○丟棄,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甲卷
第13、290頁),卷內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實際存在
,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
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