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恩
吳靖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74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111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松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8月)、高瑞陽(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與乙○○(歿於民
國111年3月8日)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何松恩、
甲○○(原名吳昱寬)、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商請少年施
○儀(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本件起訴範圍)
假借邀約乙○○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前見面後,丁○○、何松恩、
丙○○、甲○○再推由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甩棍
(未扣案)前往,待乙○○赴約後,丁○○、何松恩、丙○○、甲
○○即強行將乙○○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
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杆處旁空地之公共場所,
由丁○○以球棒、甩棍等器具毆打乙○○,丙○○、甲○○則以甩棍
毆打乙○○,並要求乙○○下跪道歉。俟高瑞陽接獲上開消息,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球棒1支,攜同女友黄綉芬及友人海為翔(上2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一同到場,丁○○、何松恩、丙○○、甲○○再行駕車離
開,由高瑞陽接續以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顏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鼻挫傷及撕裂傷、鼻骨骨折、
前胸壁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
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高瑞陽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店耕莘醫院前丢棄。經乙○○自行向附近店家求
救,復由消防救護人員帶往新店耕莘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松恩、甲○○2人(下合稱被告2人)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0、158、183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松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1、137頁),核與告訴人乙○○、
證人黃綉芬、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施○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下
稱甲卷】第9至15、17至22、39至42、51至54、55至61、63
至69、269至271、289至292、311至313頁、110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1號卷【下稱乙卷】第11至14、55至57頁、本院卷一
第59至61頁、卷二第49至56、233至235頁、本院110年審訴
字第219號卷第63至65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二
第127至130、163至16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甲卷第121、131至1
57頁),且有扣案之球棒1支在案可考,足認被告何松恩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何松恩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甲○○辯稱:我搭乘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車輛抵達案
發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附近後,我在車上
等,沒有下車,告訴人上車後,我就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了
,我沒有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何松恩、丙○○等人一起帶
走告訴人並毆打他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因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與被告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告訴人已在
現場,並搭上該車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遂將告訴人帶往
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杆處旁空地之公共場所,由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以甩棍、球棒等器具毆打,致受有頭皮撕
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鼻挫傷及撕裂傷、鼻骨骨
折、前胸壁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二第154至1
5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黃綉芬、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時、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
人即另案少年施○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甲卷第9至15、17至22、39至42、51至54、55至61、63至6
9、269至271、289至292、311至313頁、乙卷第11至14、55
至57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卷二第49至56、127至130、
163至168、233至235頁、卷三第121至128頁、本院110年審
訴字第219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二
第127至130、163至16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甲卷第121、131至1
57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二第
283至32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何松恩有共同
強押告訴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店區
銀河路之行為,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並共
同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攜帶之甩棍毆打告訴人,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亦有前往新店區銀河路接續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0年2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左右
,在萬華區朋友住家接到證人施○儀使用臉書MESSENGER來電
,約我在臺北市興義街便利商店見面,我是當日晚上10時10
分許左右到達,證人施○儀便叫我幫她買菸,我進入全家超
商買菸後出來,被一位年輕男子叫住,借打火機,我準備拿
給對方,突然被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2人押上
一部白車,把我載到新北市新店區銀河路的山上毆打,之後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也到銀河路現場毆打我,還有2個人
我名字跟綽號不太確定,他們打完我之後被告高瑞陽就把我
載到新店耕莘醫院旁丟包,我便向附近的店家求助,他們有
拿球棒打我,球棒總共有2支,他們輪流拿來毆打我,打我
之人都是新店人或在新店活動之人,證人施○儀在一旁全程
觀看,我被帶上車在新店區銀河路被毆打時,雖然證人施○
儀未在現場,但證人施○儀也沒有嘗試幫我或報警,我在車
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打電話給證人施○儀,叫她把訊息
都收回,所以我認為證人施○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
有關連等語(見甲卷第55至61、63至69頁);於偵訊中證稱
:那天證人施○儀跟我約要聊天,說要來萬華找我聊天,我
與證人施○儀與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高瑞陽、丙
○○都認識,我跟證人施○儀在興義街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
證人施○儀要我幫她買煙,因為她未滿18歲,出來後一位胖
胖的男子走來跟我借火,我不知道他名字,他也不是被告,
我拿打火機拿到一半他就把我抱住扣住,之後被告2人、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衝上來,把我帶走拉進車子裡,我
被拉進車子後座的中間,被告何松恩坐我右邊,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坐我左邊,一開始開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跟
我借火的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坐他的腿上,就開往新
店的青潭山上,開到某處就把我放下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說該修理就要修理,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
○就拿手銬銬我的手,胖胖男子在旁看,一開始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拿甩棍打我小腿,打到一半有路人來,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說要換地方,我們就要上車開到烏來去,變成胖胖
的男子開車,被告何松恩坐副駕駛座,被告丙○○坐我左邊,
我坐中間,被告甲○○坐我右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坐後面
放東西的地方,到烏來後他們直接把車開進去叢林裡,他們
叫我下車到車前開大燈照我,被告甲○○拿甩棍打我身體,打
完後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一樣拿同一支甩棍打我身體,之
後又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拿那根甩棍打我,在打的時候被
告何松恩有跟他們說不要打我頭,被告何松恩叫我跪下要我
道歉,中途講到一半,被告甲○○又開始打我,之後結束,證
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證人海為翔、黃綉芬及另外一位胖胖
的男子,就來到這裡,應該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或被告何
松恩叫他們來的,我就被交給高瑞陽他們,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丙○○、被告2人則離開現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
接著拿棒球棍打我,打完之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就把我
載下山,把我放到耕莘醫院的側門,叫我自己進去,但我去
附近店家請店家報警,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等人則逃跑等
語(見甲卷第269至271頁),證稱被告2人均有強押告訴人
上車,被告甲○○並有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偵訊時一度供陳僅有其動手
毆打告訴人,其他人都僅有阻止其行為云云(見甲卷第10、
289至290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偵訊中供陳:案
發當天是我拿證人施○儀的手機打給告訴人,再叫證人施○儀
講電話邀約告訴人到萬華美聯社後,我逼他上車,其他人只
是站在旁邊,乙○○不上車時我有打他,上車後告訴人坐後座
中間,我開車,副駕駛坐被告甲○○,乙○○左邊是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右邊是被告何松恩,我帶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等人一同到場,就是要讓告訴人害怕等語(見甲卷
第289至29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認識被告2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丙○○,告訴人與我也是普通朋
友關係,有仇怨,他欠我錢,當時欠3至4萬,我們去酒店喝
酒,他身上有錢但都不還錢,案發當時在臺北市○○區○○街00
號美聯社商店,我和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一起強
迫把告訴人帶上車,找告訴人要錢,原本由我開車,乙○○上
車後,也是由我開車,副駕駛座坐被告何松恩,後座右側是
被告甲○○坐,中間是告訴人,左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到銀河路後,我把告訴人拖下車,我用拳頭和我的甩棍打告
訴人,被告何松恩則在錄影,同時也有跟人視訊,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也打告訴人,被告2人一起在旁邊,後來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瑞陽出現,我就把告訴人交給高瑞陽,我們就搭
乘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參諸證人施○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拿我的帳
號約告訴人出門,我叫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不要透過我做這
種事,因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要找告訴人麻煩,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自己無法把告訴人找出來,當時告訴人好像欠錢
問題很多,可能很多人找告訴人都找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26至127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確有藉由證人
施○儀邀約告訴人出面後,邀同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一同到場強押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銀河路,除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有徒手或使用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情,且告訴人遭強押上車與毆打時,被告2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均在現場,倘若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僅一人欲強押與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不願參與,當可自行離去,而無一同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告訴人乙○○同車前往新店區銀河路之必要。可知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有維護其他
同案被告之情,故其證述被告甲○○並未下手毆打告訴人,未
可盡信。
⑶被告何松恩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丙○○等人一起開車到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街320巷口時,就
看到告訴人在人行道上跟一個女的聊天,然後我就看到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直接衝下去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上車
了,我們就一車5人往新北市新店區開,到新北市新店區銀
河北路附近,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車後手持黑色棍棒毆打
告訴人,之後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甲○○3
人上車離開,只留告訴人在現場,之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就先載我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回我家,之後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就跟被告吳昱寬離開了,後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見甲卷第32至33頁),證述自告訴人上車後,直到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毆打告訴人後,被告甲○○均有一同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退,並未有先行搭乘計程車離
開之情形。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案發當日晚上找我與被告2人陪他到新店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然後我們1車4人(我開車)就一起到台北市○
○區○○街00號美聯社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下車毆打告
訴人,後來告訴人也上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叫我開車
開往新店銀河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拿甩棍打告訴人,
結束之後我們就把告訴人放到銀河路的路邊,之後我們4個
人就離開了等語(見甲卷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案發當日晚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叫我過去美聯社附近,
他叫我載他過去,我跟朋友借ATX-72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被告2人,到場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以手扣住告訴人的脖子強迫他上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說要開去新店銀河路,後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坐另一台
車過來現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下車跟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及被告何松恩講話,講完後,告訴人就被證人即同案被
告高瑞陽帶走,隨即我載送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回家,當時時間將近凌晨,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二第127頁),證述自告訴人上車後,
直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毆打告訴人後,被告甲○○均有一同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退,並未有先行搭乘
計程車離開之情形。
⑸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陳:案發當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店銀河路之人,包括我在內共有5個人
(加上被害人),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開車,我和其他人
一起乘坐,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要求車子開到新店區銀河路
,他有用甩棍攻擊告訴人,當時我、被告何松恩跟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都在場,然後我、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
被告何松恩就開車離開了,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載我回家
,留告訴人在原地等語(見甲卷第24至25頁),亦坦承自告
訴人於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上車、迄於告訴人在新店區銀河
路下車,以及告訴人遭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毆打之過程,
被告甲○○均未離開,並未有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情形。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接到電話後,就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過去新店區銀河路了,
友人黃綉芬、海為翔也在車上,他們沒有下車,我在該處用
自己帶去的球棒毆打完告訴人後,將告訴人丟包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等語(見甲卷第44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案發當天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通知我說告訴人在
新店區銀河路,要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證
稱接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通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店區銀河路,接在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等人後,續以球棒毆打在現場之告訴人。上情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偵訊中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來新店區
銀河路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甲卷第290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後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出現,我
就把告訴人交給他,搭乘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證人即高瑞陽庭友人黃綉芬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抵達新
店區銀河路時,現場本來還有一台車,我們到後,那台車才
離開等語(見甲卷第311頁)相符,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
瑞陽係於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通報告訴人遭到強押至新
店區銀河路之消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攜同女友黄綉芬及友人海為翔(上2人非本件起訴範圍)
到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並以球棒接續毆打告訴人。
⑺綜前所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未下車強押告訴
人上車,僅有在車上等,後來告訴人上車,被告甲○○即自行
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並未強押、毆打告訴人,均屬卸責之
詞,洵非可信。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係應證人
施○儀之邀約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現場,即遭被告甲○○
等人強押及持甩棍毆打;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證稱其有
使用證人施○儀之手機,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興義
街現場,並與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有共同強押告
訴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又依被告
何松恩、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之證述,告訴人遭強押
與毆打之過程,被告甲○○並無先行離開之情,甚至與告訴人
同車,藉由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無法反抗,被告甲○○於警詢
中亦陳述眼見告訴人上車共同前往新店區銀河路遭到毆打,
前揭事證足證被告甲○○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
何松恩強押告訴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店區銀河路,並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攜帶之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甲○○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
兇器聚眾施暴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共同使用或
聚集之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
段得出入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再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
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縱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等4人,係於臺北市萬
華區興義路、新店區銀河路之公眾道路,於110年2月19日晚
間10時許迄於翌日凌晨1時許間,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該路
段之時段,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押與毆打等妨害自由、傷
害犯行,有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路、新店區三民路監視器路口
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甲卷第131至157頁),且新店區銀
河路北宜幹73號電線桿旁空地半徑100公尺內,亦為有住戶
出入之區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0月31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1483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
5至402頁),可知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
高瑞陽於本案案發地點強押與毆打告訴人,已合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
對象雖屬特定,惟該時段並非鮮少人出入之凌晨,地點亦非
僻壤或深山,而係人群熙來攘往之道路,然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前述身體傷害,且被告2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
與告訴人皆因肢體衝突而移動所在位置,並非始終處於定點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並有通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到場
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丙○○、高瑞陽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
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被告2人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丙○○、高瑞陽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⑶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2人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持用施暴之甩棍雖未扣案,均具相
當攻擊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自承將甩棍攜帶到場,用以毆打
告訴人(見甲卷第290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第6
3頁)等情,被告高瑞陽自承係持球棒下車毆打告訴人乙○○
(見甲卷第46頁),是被告2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
○、高瑞陽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要件。
⑷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
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
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
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
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
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甲○○為具有
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帶
同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抵達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路
案發現場時,被告甲○○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
既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強押告訴人至車上,顯對其
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
,堪認主觀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何松恩具
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確有被訴攜帶兇器聚眾施暴
犯行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然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
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併
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妨害秩序
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尚有未恰。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後審理之。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證人施○
儀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固有證人施○儀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見甲卷第199頁),然警詢、偵查中均未曾
詢、訊問被告2人行為時是否知悉少年即證人施○儀年齡,或
是否有與證人施○儀共犯本案,被告何松恩於本院雖證稱知
悉證人施○儀案發時為少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辯稱不認識證人施○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證
人施○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只是知道被告甲○○
,與被告甲○○不熟,我認識被告何松恩,案發時是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拿我的帳號約告訴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
1至128頁),證人施○儀並未證稱受被告2人指示始邀約告訴
人出面,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2人雖為成年人,惟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施○儀
為少年,以及被告2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共同推由證人施○
儀邀約告訴人出面之犯行,尚無從據此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
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2人就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部分,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高瑞陽、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論處。
㈢、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刑度: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之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
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其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在夜
晚,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
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
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等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共同攜帶兇器在上
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並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
實值非難,被告甲○○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其辯解顯與警詢
供述內容不一,已如前述,意圖脫免罪責,就其行為並無悔
意,犯後態度非佳。被告何松恩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8日業已過世,有
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本院卷三第136頁)、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㈤、緩刑之說明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何松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141至14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
始終坦承所涉妨害秩序之犯行,且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惟因告訴人案發後死亡,至未能進行調解,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何松恩已努力彌補對方所受之損害,堪認已知悛悔
。本院審酌被告何松恩雖不慎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
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何松恩能自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何松恩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等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高瑞陽用以攜帶到場,用以毆打告訴
人所持球棒、甩棍等物,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高瑞陽所
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高瑞陽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甲卷第290頁、本院卷
三第57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
,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