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民國113年2月21日執行期滿)
指定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莊賀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石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靖穎
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6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賀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石家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靖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諺與莊賀程為朋友關係,與裴文謙(業經本院通緝)亦
為朋友關係;石家銘、陳靖穎與裴文謙為朋友關係,與卡拉
瓦呢亦為朋友關係。緣裴文謙、石家銘、陳靖穎與卡拉瓦呢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卡拉瓦呢所租用、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西門大飯店665號房內聊天之際
,裴文謙因故與卡拉瓦呢發生口角,心生不滿,聯繫陳柏諺
到場處理糾紛,陳柏諺復聯繫莊賀程到場。嗣裴文謙、陳柏
諺、莊賀程、石家銘、陳靖穎(下稱裴文謙等人)即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家銘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向
西門大飯店租用661號房,裴文謙等人均進入661號房後,再
由陳靖穎通知卡拉瓦呢至661號房,嗣卡拉瓦呢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進入661號房後,即由陳柏諺徒手毆打卡拉瓦呢頭
部,由莊賀程持電擊棒1支(未據扣案)電擊卡拉瓦呢,再
由裴文謙持摺疊刀1把(亦未據扣案)揮砍卡拉瓦呢左側腋
下、左腿及右腿,致卡拉瓦呢受有撕裂傷(左腋下及雙側大
腿內側共3道,傷口長度各約1.5公分,屬表淺撕裂傷,傷口
深度各約0.5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因卡拉瓦呢之友人
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卡拉瓦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諺、莊賀程、石家銘、陳靖穎(下稱
被告4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65、28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卡拉瓦呢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64號卷<
下稱偵卷>第63-66頁,本院卷二第196-228頁),另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診字第1100840190號
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3日校附醫密字第1110904317號函暨
所附回復意見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西門大飯店網頁列印資料、西門大飯店661房號入住登
記資料及帳單明細表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7-69頁、第75-81頁,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本院卷二
第107頁、第123-129頁),足以佐證被告4人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尚有未恰,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4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柏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②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③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
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並與上揭⑥
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⑦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件,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3-335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陳柏諺構
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
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等節,尚難逕認被告陳柏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陳柏諺本
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敘,且被告陳柏諺、莊賀
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被告石家銘、陳靖穎尚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4人並均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
本院卷二第262、285、286、397-401頁),足認被告4人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303-378頁
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並參酌被告4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莊賀程持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1支、被告裴文謙持以
揮砍告訴人之摺疊刀1把,雖係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沒收、追
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
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