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吳逸軒律師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被告徐豪雄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愛客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亦即依同法第331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
滅。查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業已決議解散並
推選吳逸軒律師為清算人,復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為解散登
記,且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愛客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且經調閱本院110年度
司司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基此,依上開公司
法規定,第三人愛客發公司即應行清算,且由吳逸軒律師擔
任第三人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徐豪雄因涉嫌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被訴之情節內容及卷內事證,非
法吸收存款之款項均係匯入第三人愛客發公司之帳戶,而如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徐豪雄確構成犯罪,且須依法沒收犯罪
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愛客發公司之財
產。然第三人愛客發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
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其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愛客發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並通知該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吳逸軒律師,附此敘
明。
四、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
號案件已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3月8日、同年6月16日、
同年11月9、27日、113年1月8日及同年2月22日進行準備程
序,另已訂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本件聲請
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
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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