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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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李文琳
被 告 詹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5號),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1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沒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原
告提出之網銀匯款截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
3號卷第165、187、1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致其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事,自堪信為真
實。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
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5日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1、13頁),經10日
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自000年0月0日生催告給付
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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