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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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春陽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遂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可能會有車輛自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疏未減速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張惠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亦未注意減速及讓幹
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張惠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春陽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張蕙如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事
實,惟辯稱:本案車禍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當時我已有
合理減速,對於車禍發生真的猝不及防,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上揭雙方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
臀部擦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見本院易
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報
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見偵卷第15、21至26、29至35頁、調院偵卷第15至17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客車行經本案
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上揭規定,
被告於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而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
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可佐,
是被告於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LCDE038-01』,影片時間00:00:00-00:00:19;畫
面時間0000-00-00 00:20:49-12:21:09,總長度為20秒
: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西
朝大安路1段攝錄。告訴人騎乘後座裝有熊貓外送保溫箱之B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朝大安路1段方向行
駛。於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路面劃設有「停」標字之標線
。
2、影片時間00:00:03、畫面時間12:20:53時,告訴人騎乘
至上開交岔路口後,繼續向前騎行。影片時間00:00:05、
畫面時間12:20:55時,告訴人稍微向右轉頭朝大安路1段
北向觀看,並繼續騎行。待告訴人將頭回正看向前方,其已
騎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黃色網狀標線上。
3、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12:20:56時,從告訴人左
方大安路1段南向出現一輛黃色計程車即被告駕駛之A車,告
訴人有突然煞停機車致雙腿向外張開的動作,接著A車右前
方即與B車左前方相撞,導致告訴人B車車頭及車身向右轉向
,朝畫面右方傾斜、推移,告訴人身體則向左傾倒,跌至A
車引擎蓋上,並隨著A車向畫面右方推移。
4、A車撞到告訴人後,有煞車停頓的動作,至影片時間00:00
:08、畫面時間12:20:58時,A車完全停止繼續前行。影
片時間00:00:12、畫面時間12:21:08時,A車駕駛即被
告開啟車門下車。
(二)檔案『OCDE056-02』影片時間00:00:00-00:00:20;畫面
時間0000-00-00 00:20:31-12:20:52,總長度為20秒: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朝市民
大道方向攝錄。被告駕駛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
2、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20:36時,A車之煞車
燈亮起,並於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20:37熄
滅,此時尚未經過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
3、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12:20:38時,A車已跨越
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同時告訴人也從敦
化南路1段190巷口騎車出現。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
間12:20:38時,A車之煞車燈亮起,接著在影片時間00:0
0:07、畫面時間12:20:39時,B車左側與A車右前側相撞
,A車車身向左傾斜,告訴人從A車前方摔落至左方,B車在
右方傾倒。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20:41時,A車完全停
止繼續前行。影片時間00:00:18、畫面時間12:20:49時
,駕駛即被告開啟車門下車。」
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7至19、25至30頁)可參。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欲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雖有煞車,但隨即前駛,而後其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旋與告訴人騎乘至本案交岔路口之B車前車身發生碰撞;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通過路口時有減速,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過來了,但我有試著煞住,可是煞車踩到底也來不及,還是被對方撞上了,他撞到我右側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雖有煞車,但隨即貿然前行,致使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於遇告訴人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根本仍未及反應,足認被告既未待確認來車後再前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於當時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駕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
(三)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張
蕙如騎乘NAT-5318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
行。(肇事主因)二、楊春陽駕駛100-2G號營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
」等,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調院偵卷第35至40頁);本案再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
行覆議,其覆議意見書亦與上述鑑定意見一致(見本院易卷
第47至52頁)。足認上開鑑定機關亦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認定被告有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
四、基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上開勘驗結果及A、B車損情況不符
,並不足採。至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之
被告先行,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如前,並有上揭鑑定意
見可佐,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雙方過失比
例多寡,僅屬於被告量刑範圍審酌事項,被告駕駛A車若能
確實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仍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
告之刑事責任,非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稱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
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為汽車行駛
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
亦未盡該部分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過失態樣,爰補充
該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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