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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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卉婕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4段133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天天氣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盛裕蹲立於路旁檢視其機車前輪
,遭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之其左腳擦撞告訴人後背
,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右側挫傷、尾骨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業據告
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卷第43頁、第49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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