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193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傑於民國111年8月27
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虎林街與松
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復未顯示方向燈即於未達交岔路口中
心處時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昭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
,乃撞及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
傷、右側足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時,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黃雅珊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8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