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張仲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49至54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
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
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
判。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希冀改判更輕之刑(交簡上卷第
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判處2個月有期徒刑,因為
是家裡的經濟支柱,還要養小孩,實在沒有多餘的錢去繳罰
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及
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述為
高中肄業、擔任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有詳述其決定刑度
之理由,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被告雖於上訴意旨稱其是家裡的經濟支柱,還要養小
孩,實在沒有多餘的錢去繳罰金,希望能判處2個月有期徒
刑云云,惟原審業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一節,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
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自無何不當
。
㈣據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3
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擔任助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附件:11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張仲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凱於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許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酒
吧內飲用調酒6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路3段
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仲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
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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