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鈺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鈺麟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王銘霖給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彭鈺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刑度均不爭
執,因希望能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
),故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王銘霖已調解成立,請求撤
銷原判決,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詎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已增告訴人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殊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及被
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一半之
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惟
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
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並無不當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原審之刑度不
爭執,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
於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一半之賠償金額,業
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調解內容
可以加入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4頁)。是以,
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5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
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彭鈺麟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予王銘霖。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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