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心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
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心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梁心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率爾駕駛普通小型車
上路,因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肘、雙手、右膝多處挫傷、左手腕扭傷、下背挫傷等傷
害,所為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坦承
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23頁),兼衡其於本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0月20
日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37頁),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將賠償金額全數
給付完畢,並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存卷可參,是上揭事項既係關乎
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重要科刑事項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併量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
中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0年5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宣判
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5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心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心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心桐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
8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
源快速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右轉,適洪亦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致洪亦
芸受有右肘、雙手、右膝多處挫傷、左手腕扭傷、下背挫傷
等傷害。案經洪亦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梁心桐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亦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9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偵卷第37、67
至81、87至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
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
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
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
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因酒後駕車,自110年5月19日起迄113年5月18日止經監理
機關吊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
日北監駕字第1120176832號函暨檢附之駕籍與吊扣銷資料,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12
4945645號函暨檢附之吊銷執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至37、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被告
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8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率爾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因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避煞不
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雙手、右膝多處挫傷、左手腕
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所為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本案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