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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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第60頁),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告訴人即代號AW00
0-A11256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對丙 之性自主決定
權未予尊重;另因不滿告訴人甲○○錄影蒐證,即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並對告訴人甲○○恫稱
「我會繼續揍你」等語,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所為自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2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以及
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主張(見本卷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拘役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所宣告拘役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義務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
州路與林森南路口東南側,見代號AW000-A112566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行走於路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女意願,從其左後方環抱之,並以右手掌撫摸A女右側
胸部約5秒,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A女掙脫後
旋去電向其男友李維勝求助,李維勝到場後以手機向乙○○錄影
蒐證,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向李維勝之
右側下巴揮拳,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李維勝恫稱:「看三小」、「你如果
手機再不放下來,我就會繼續揍你」(閩南語)等語,使李維勝
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丙 當場報警並經警到場後
將乙○○以現行犯逮捕,並調閱該處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明上情。
二、案經A女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署112年10月12日偵查
中及貴院同年月13日羈押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及李維勝
在警詢暨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且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卷附案發時地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業經112年11月20日偵查中當庭播放)
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與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告訴人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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