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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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王振星
被 告 鍾正良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398號,如附件)而受有身體
傷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萬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經查,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73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
即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被 告 鍾正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振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良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方
向第4車道直行,行經與愛國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50公里,貿然於交岔路口前加速超速行駛;嗣有王振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羅斯福路1段
南往北方向同向車道左前側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慢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正良、王振星人車倒地,使王
振星因而受有右側肋膜積水、右側第五、六、七、十根肋骨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鍾正良則受有四肢擦挫傷、右
肩胛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正良、王振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正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鍾正良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振星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是從對方的右側超車等語。 2 被告王振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振星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鍾正良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覺得警詢筆錄引用告訴人鍾正良的指控伊涉嫌右轉等情,並非事實等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事故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鍾正良、王振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鍾正良於速限40公里/時之慢車道騎乘車輛時,超速行駛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振星騎乘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振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振星受有受有右側肋膜積水、右側第五、六、七、十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鍾正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鍾正良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肩胛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正良、王振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鍾正良、王振星均於犯罪後,於員警前
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均請併參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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