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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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豫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為警查獲而脫離胡芙蓉之詐欺集團
後,因經濟所需,又於同年4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胡搞」、「陳茗耀」(Telegram暱稱「M4-小哥
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日,
於臉書徵求家庭代工之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吸引乙○○
瀏覽後有意應徵,而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帳號詢問,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對其佯稱如欲應徵,為確認身分及購
買代工材料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民府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
商店大埔門市(下稱大埔門市)。嗣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依「陳茗耀」指示,於同年4月6日晚間6時15分
許,前往上開大埔門市領取該包裹後,並再依指示將該包裹
交付「陳茗耀」,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嗣因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害人陳柏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而於111年4月7日匯入二筆款項至上開乙○○帳戶後,均遭
提領一空乙節,因屬被告本案同一取簿轉交之行為所致,應
以一次詐欺及洗錢罪論等語。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參與詐欺
集團犯行之正犯成員,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
故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若未經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僅得
由檢察官就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另為起訴或追加
起訴,且因與已起訴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而無從以併辦
方式處理。本案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僅記載有關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過程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之論罪,
而未提及陳柏均部分,因陳柏均部分屬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
實,則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起訴,而無從於本案併為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本院並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3、80、217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大埔門市及該門市周
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貨態查詢結果、包裹寄件證明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111年度偵字第27042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47、73至
80、107、109至1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從卷附資料無從證明「胡搞」、「
陳茗耀」為不同人,且因被告僅與「陳茗耀」接觸,故無三
人以上共犯本案之認識,而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
現今詐欺集團為求製造斷點而分工細緻,有負責施用詐術之
機房成員,另有領取及回收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成員等,
是在此集團性之犯罪行為下,客觀上已少見犯罪參與者未逾
三人以上者。而本案「陳茗耀」為成年男子,然據陳柏均所
述:對其施用詐術之成員為一名自稱誠品書店之客服「小姐
」及一名自稱為玉山銀行專員之人等語明確(偵卷第44頁),
足見含被告在內,本案客觀上參與犯罪者為三人以上可明。
而被告雖稱其本案及於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案件(下
稱另案)中均係依「陳茗耀」之指示領取包裹、取款,並將
該取得之包裹及所領取之款項均交給「陳茗耀」,然被告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係胡芙蓉、黃祥恩、李育承等人之詐
欺集團中之一員,並擔任車手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證
明確(偵卷第323至328頁),足見其對於一般詐欺集團之結構
及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已有認識,其後又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取簿及車手工作,與其於胡芙蓉集團中所擔負之
角色及工作相類似,犯罪手法亦相類似,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亦是由三人以上所組成,自有知悉;況被告於另案之偵查程
序中亦供述: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跟「胡
搞」聯絡,「胡搞」請我用飛機跟「M4-小哥哥」聯絡,我
就發現「M4-小哥哥」就是「陳茗耀」,我跟他之前有見過
面,我有欠「陳茗耀」錢,「胡搞」是「陳茗耀」的頭等語
明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6卷第160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亦有本案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之認識甚明,自
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所辯
,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其首次繫屬之另案中論
處)。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如前述,本案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本院並已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62、203、204頁),由被告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犯行與「胡搞」、
「陳茗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
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迥然不同,且本案犯
罪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有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
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
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
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
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
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為自有不該,而
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及另案係分別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之工作,而依上手指示行動,其在集團中之地位尚屬邊緣,
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除有數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諸多詐欺取財之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如前述,被告於脫離胡芙蓉詐欺集
團後,另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足見其素行惡劣,自無為從
輕量處之理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尚佳
,此節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因素;末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
父母、哥哥及二位需其扶養的小孩,而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62、6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領取之上開乙○○帳戶提款卡,固為詐欺所得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交付「陳茗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非其持有中,故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本案審理範圍僅針對被告於便利商店領取上開乙○○帳戶提
款卡並交付「陳茗耀」部分,而不及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陳柏
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上開乙○○帳戶部分
,是僅單純領取裝有上開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之行
為,因尚無金錢匯入及領出,尚難認單純此舉動已成立洗錢
罪。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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